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现住织金县猫场镇和平村竹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猫场镇和平村竹市上组的家中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周某某的住所及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6包,经称量,该6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51克。经鉴定,上述0.76克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1996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贵阳市乌当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8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对周某某进行吗啡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草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康复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733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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