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宇豪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21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宇豪,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宇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宇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宇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宋宇豪到其朋友张南江工作的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宏瑞达三星手机销售店玩耍,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窃该店收银柜台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5年7月24日,宋宇豪之亲属代宋宇豪退还了上述赃款。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宇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宇豪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宇豪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宏瑞达三星手机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盗窃柜台内现金1,100元,及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宇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宋宇豪判处刑罚。到案后,上诉人宋宇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宋宇豪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宋宇豪的认罪态度、系累犯等情节,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宋宇豪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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