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前等人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21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前,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德明,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1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庆付,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文前、全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某等人在遵义市区以兑换外币作为幌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作案方式为:由上述被告人中的一人假扮“外地人”,谎称在遵义遇事急需用钱,但身上仅有的财物为外币,须兑换为人民币,请求被害人将其带到另一被告人假扮的“熟人(中间人)”处寻求帮助,“熟人(中间人)”表示可以帮忙托“银行主任”兑换,并将“外地人”和被害人再带到另一被告人假扮的“银行主任”处兑换外币,“银行主任”谎称“外地人”没有身份证等“手续”,只能打折兑换外币,只有本地人持“手续”才能不打折兑换,“熟人(中间人)”趁机假意与被害人商量共同向“外地人”提供担保金,将“外地人”的外币拿到银行以被害人的名义全额兑换,与被害人平分不打折兑换与打折兑换之间的差额款,被害人同意并将自己的现金交给“外地人”作为“担保金”后,“外地人”、“银行主任”、“熟人(中间人)”便借机摆脱被害人,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4日,罗文前、陈庆付在遵义市凤凰北路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诈骗被害人蔡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11000元。2、2014年9月28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诈骗被害人卢成芬现金10000元。3、2014年11月16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上海路常青藤小区附近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00元。4、2014年11月22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汽厂附近诈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11000元。5、2015年3月27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酒店附近诈骗被害人韦某某现金10000元。6、2015年4月2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诈骗了被害人潘某某现金5000元。7、2015年4月25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7000元。8、2015年4月14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北海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0元。9、2015年5月9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附近诈骗被害人赖某某现金1900元。10、2015年5月12日,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某在遵义市海尔大道海风井附近诈骗了被害人蒲某某现金27900元,逃跑过程中先后被民警抓获。

原判另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庆付处扣押现金900元、全德明处先后二次共扣押现金29800元、冻结了李某某存款30000元,全德明在审理中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退出赃款15000元。公安机关于破案后发还了被害人蒲某某27900元,发还了被害人赖某某19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文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庆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全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公安机关已扣押人民币现金四万五千七百元,冻结被告人李某某存款人民币三万元),将扣押、冻结的现金、存款及其孳息发还各被害人。不能追缴的,由被告人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上诉人罗文前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全德明的上诉理由:1、没有参与诈骗陈某某20000元。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李某某等人在遵义市区以兑换外币作为幌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罗文前、陈庆付参与诈骗10次,犯罪金额105800元;全德明参与诈骗9次,犯罪金额94800元;李某某参与诈骗2次,犯罪金额379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全德明所提没有参与诈骗陈某某2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全德明参与该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仅有同案人罗文前、陈庆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而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对陈庆付、全德明的指认笔录、照片,以及陈某某的陈述、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文前、全德明、原审被告人陈庆付、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参与诈骗数额巨大,李某某参与诈骗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罗文前、陈庆付、全德明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李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四人诈骗老年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酌情从严惩处。原判综合上诉人罗文前、全德明及原审被告人陈庆付、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社会危害性,归案后各自的认罪态度及全德明具有前科劣迹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文前、全德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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