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杨明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10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明军,男,1976年9月23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华勇,贵州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明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明军及其辩护人范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杨明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XX旅社”,以被害人冷某私下与被告人刘某的女朋友田某某(另处理)交往为由,要求冷某替田某某归还“借款”三万元,并限制冷某人身自由,当日中午,被害人冷某乘刘、杨二人不备之机逃离现场。次日零时许,冷某应田某某之约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旱桥,被尾随而至的刘某和杨明军实施殴打后将其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XX酒店”X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迫被害人冷某向他人借款,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明军将被害人冷某银行卡内的借款4 000元人民币支取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明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杨明军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杨明军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杨明军非法拘禁被害人冷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作案时其二人均未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杨明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刘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冷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作案时二被告人均未殴打被害人,事后杨明军未参与分钱。二被告人没有事前预谋,在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冷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明军未在“XX旅社”和“XX酒店”过夜,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实施了协助行为,系从犯。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冷某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明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XX旅社”X房间内,以被害人冷某私下与被告人刘某的女朋友田某某(另处理)交往为由,要求冷某替田某某归还“借款”三万元,并限制冷某人身自由,当日中午,被害人冷某逃离现场。次日零时许,被害人冷某应田某某之约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旱桥,被尾随而至的被告人刘某、杨明军实施殴打后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XX酒店”X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迫被害人冷某向他人借款,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明军将被害人冷某银行卡内的借款4 000元人民币支取后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冷某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认为刘某、杨明军有重大嫌疑。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将其传唤至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明军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杨明军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冷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我回到XX商厦“XX旅社”我女友田某某开的401房间内,看见冷某赤身裸体地在房间,因为生气就打了他一巴掌,然后就吵了起来。我打电话让田某某回来说清楚,她回来后说要跟冷某走,我同意,但要求她把差我的28 000元钱还了,她说没有钱,冷某就答应替她还。我和冷某争吵时,怕打起来打不过冷某,就打电话喊杨明军来帮忙。当天晚上我们四个就一起在X房间说还钱的事,杨明军没多久就走了。到了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冷某就跑出旅社。晚上凌晨左右,我和杨明军跟踪田某某,在火车站旱桥看见她和冷某上了一辆长安车,我和杨明军又将冷某抓住,我让他拿钱,冷某把他的银行卡递给我就开始跑,跑到停车场就被杨明军逮到了,当时杨明军就用手和脚殴打冷某。后面我和杨明军把冷某带到外环路“XX酒店”,用冷某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在X号房间里我就喊他拿钱,怕他和别人联系,我们就喊他把手机拿出来关机放在桌子上,最后说是他拿4 000元,他说没有钱,杨明军就让他假借嫖娼被抓需交罚款为由给他老板打电话借钱,杨明军还威胁说不拿钱就要打他、将他活埋。大概凌晨一点过,杨明军就离开了。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左右,杨明军又回到房间。到中午十一点左右,我就拿着冷某的银行卡去银行,并告诉杨明军没有拿到钱之前不能让冷某走。我取了4 000元钱后回到酒店给了冷某100元车费就让他走了。之前我给杨明军说如果得了10 000元就给他1 000元,因为只得了4 000元,我就给他买了一包25的贵烟。

2、被告人杨明军的供述: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刘某打电话让我到火车站旱桥XX大楼的一旅社内,我就看见刘某和一四川男子在扯皮,刘某的女朋友田某某也在。刘某说四川男子把他女朋友睡了。我说了一会儿就离开了。第二天晚上22时许,刘某用田某某的电话打给我,说田某某和四川男子要一起离开,我赶到火车站旱桥下面,和刘某一起把四川男子从一辆面包车上拉下来,刘某喊四川男子帮田某某还钱,并用手打了该男子身上两下,四川男子就把银行卡给我了,我把银行卡给了刘某。随后,我和刘某就将四川男子带到外环路“XX酒店”,用四川男子的身份证开了房间,我把手机还给了该男子。我在房间呆了一会儿后就离开了,到第二天早上10时许,接到刘某的电话后我又到“XX酒店”的房间内,四川男子说没钱,我让他找他老板借钱,四川男子就打电话给他老板自称嫖娼被抓要交罚款。后来,他老板将钱打在他的卡上,刘某拿着卡去银行取钱,并喊我在房间看住四川男子,取钱回来后,刘某把卡还给四川男子,我们就离开了。

3、被害人冷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3月1日田某某打电话叫我到“XX旅社”401房间,随后她便离开并让我在房间等她。大概凌晨2时许,有一名自称是田某某男友的男子开门进来,问我是谁并打电话让田某某回来说清楚。她男友还打了我一拳,在我和她男友理论的过程中,她男友打电话叫来了另一名男子。田某某男友说如果我要带田某某走就把田某某差他的28 000元钱还他,我没同意,田某某男友让我先拿5 000元,不然就弄死我。这个过程中,田某某男友一直守着我,不让我自由出入旅社的房间。他叫来的那个朋友没多久就离开了,第二天早上田某某的男友又打电话叫他回来的。到了2015年3月2日11时许,田某某的男友发现我在楼道打电话报警就跑了。我离开后,晚上23时许接到田某某的信息,让我到火车站旱桥下面接她,刚一见面,田某某男友和他朋友就从我旁边冲出来,二人把我拉到一巷道处对我拳打脚踢,田某某男友的朋友把我的手机和银行卡抢了后又把我拖到一停车场继续殴打,打伤了我的面部、头部及颈子。凌晨1点左右,他们把我带到外环路的“XX酒店”,用我的钱和证明开了X号房间。在房间里,他们威胁如果不给钱就要打我、拉我活埋,并且他们不让我自由出入房间。田某某男友的朋友待了一段时间就离开了。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他们把我叫醒,田某某男友和他朋友都在,他们让我以嫖娼被抓需要交5 000元罚款为由给我老板打电话。我老板贺某在11点30分左右打了4 000元到卡上,因我自己没有卡,就借我同事周某某的卡用,田某某男友就去银行,他的朋友就在房间看着我。当日12时许,田某某男友拿我的银行卡取了4 000元钱后就把我放了。

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3月2日晚上,我在自己经营的“XX旅馆”内听见有人吵架,随后在田某某的房间看到冷某和一个自称是田某某男友的人吵架,当时田某某没有在。第二天上午11时,我看见田某某在她的房间,冷某和另一个男子在另一个房间。3月3日下午,冷某打电话给我找田某某,并称被田某某的男友和另一个男子打了,手机和银行卡也被他们拿走,还被带到一个酒店开房,卡上的4 000元钱也被他们取走了。

5、证人官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3日0时30分,有三个男子来开房,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没有带身份证,就用火车站开具的临时身份证明给我登记,证明上的名字叫冷某,开好房后他们三人就到X号房间去了。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在火车站旱桥下面看见刘某和杨明军抓住一个男的,刘某的媳妇站在旁边,他们说那个男的和刘某的媳妇在一起,我在旁边看了几分钟后就离开了。隔了大概十多分钟,我又下去,看见那个男的在哭,刘某的媳妇已经走了。刘某和杨明军说那个男的拿了张卡给他们就准备跑,被抓住了,我当时听见那个男的说过好像是要打电话给他师傅还是其他人,让对方打钱给他。刘某和杨明军说准备带那个男的去哪里谈,我没管就走了。

7、接受证据清单及辩护人冷某的病历。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害人冷某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8、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5年3月3日贺某通过招商银行向户名为周某某、账号为621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4 000元, 同日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ATM跨行支取4 000元。

9、被害人冷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手机照片。证明被害人冷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二被告人抢走的银行卡及手机。

10、冷某的临时身份证明。证明2015年2月14日由遵义车站派出所开具的冷某的临时身份证明。

11、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杨明军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和自己一起非法拘禁被害人冷某的同案犯;被告人刘某在见证人罗某某的见证下指认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旱桥下一停车场就是作案现场;被告人刘某辨认出2015年3月3日遵义春天堡分理处ATM机视频截图和“XX酒店”大厅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自己;被告人杨明军辨认出“XX酒店”大厅视频截图中的三名男子是自己、刘某和被害人冷某;被害人冷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杨明军系非法拘禁并殴打自己的男子;被害人冷某辨认出田某某就是被告人刘某的女朋友;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在“XX旅社”和被害人冷某发生争吵的男子。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旱桥下巷道内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XX酒店”内。

1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3)瑞刑初字第11号、(2007)瑞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明军2003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杨明军均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10日;被告人的杨明军出生日期为1976年9月23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明军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杨明军相互协作,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杨明军系受被告人刘某的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轻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军200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杨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以及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明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所持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明军及其辩护人所持杨明军没有殴打被害人,且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明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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