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骄,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骄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周明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生代网吧29号机位处,趁被害人严某某熟睡之机,扒窃其裤包内的现金1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周明骄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周明骄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明骄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明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明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被告人周明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明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明骄退赔被害人严某某现金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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