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生、郑波明抢劫、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生,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波明,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经预谋后分别携带卡子刀一把,由郑波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张长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农资市场路口处,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内有现金1 300余元、价值2 499元的黑色苹果牌5S手机的黄色女式提包一个,被被害人发现并上前抱住张长生并要求归还提包的过程中,郑波明强行驾驶摩托车逃离并将被害人拖倒在地致其膝盖受伤。

2、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经预谋后,郑波明驾驶摩托车搭载携带卡子刀的张长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处,趁正在驾车缓行的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座上内有现金 1 300元、车钥匙一把等物的女式双肩包抢走。

3、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经预谋后,郑波明携带卡子刀驾驶摩托车搭载张长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鸡市涵洞处,由张长生趁正在驾车缓行的被害人张甲不备之机,将张甲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内有现金4 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黄色女式钱夹、货单的淡黄色女式提包抢走。

4、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经预谋后分别携带卡子刀,由郑波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张长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农村信用社门口人行天桥下,趁被害人张乙停车离开后车门未锁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上的价值11 560元的LV牌提包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定罪处罚,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长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郑波明于2014年12月3日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袁某某提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其伙同郑波明于2015年1月3日盗窃被害人张乙提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其伙同郑波明于2014年8月28日携带卡子刀抢夺张甲提包、2015年1月4日携带卡子刀抢夺杨某双肩包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作案时其二人均未带刀,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郑波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张长生于2015年1月3日盗窃被害人张乙提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作案时其二人均未带刀;对指控其伙同张长生于2014年12月3日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袁某某提包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作案时其二人均未带刀;对指控其伙同张长生于2014年8月28日携带卡子刀抢夺张甲提包、2015年1月4日携带卡子刀抢夺杨某双肩包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作案时其二人均未带刀,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另辩解称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致其右手腕和左大腿淤青。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经预谋后,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内环路农资市场等地段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事实

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经预谋后,由郑波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张长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农村信用社门口人行天桥下,张长生趁被害人张乙停车离开后车门未锁之机,将其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LV牌提包盗走。经鉴定,涉案的LV牌提包价值11 5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长生处扣押被盗LV牌提包,并已发还被害人张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的供述,被害人张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长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遵鉴[2015]0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经预谋后,由郑波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张长生寻找作案目标,行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农资市场路口处,张长生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黄色女式提包一个,被害人发现后,上前抱住张长生并拉住郑波明,要求归还提包,在此过程中,郑波明强行驾驶摩托车逃离并将被害人拖倒在地。被抢女式提包内有现金 1 300余元、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作案后,被告人郑波明以1 700元的价格将涉案手机变卖给他人,二被告人将所得全部赃款平均分配并挥霍。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黑色5S手机价值2 49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张长生的供述: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只记得天气比较冷,那天12时许,天在下雨,在红花岗区内环路农资市场附近,我乘坐郑波明驾驶的摩托车,看见一名30多岁的中年妇女打了一把雨伞往旧货市场方向走, 我就下摩托车抢了该中年妇女的包,中年妇女就开始追我,我上了摩托车后,中年妇女就去抓郑波明,抓住郑波明后,郑波明驾驶摩托车就开始往前面走,中年妇女又抓摩托车货架,但好像没抓住,我们就逃跑了。包内有1 000多元钱,还有一部屏幕有裂纹的苹果5代手机,被郑波明买了1 700元钱,抢的现金和变卖手机的1 700元钱被我和郑波明分了。

2、被告人郑波明的供述: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我与张长生骑车准备回家,路上商量看见合适的对象就整点钱买毒品。到了红花岗区农资市场靠内环路附近,张长生看见一名女的提着包,我将车停下来,张长生从那名女的后面把她手上的包抢了,在跳上摩托车的时候,被那名女的拉住了,可能怕我将车骑走,那名女的便用一只手来拉我,我被拉住后喊张长生将包还给她,后来那名女的手一松,我就开摩托车加速跑了。包内的钱是平均分的。我记得在多次作案中,曾抢到过一部黑色苹果手机,正面玻璃有点裂,我卖了1 700多元,钱被我和张长生分了。

我们作案前就商量好的,每次都是由我驾驶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后,张长生下车提包,然后再上车一起逃跑。每次得来的钱财都是平分,有些分不均,多出来的部分就用来加油。我脸上的外伤是被抓获当天,因地上滑,在逃跑的过程中摔伤的。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12月3日12时许,当时下着雨,在红花岗区农资市场路口,一名男子从我身后抢了我的黄色手提包,我马上就去追,那名男子上了一辆摩托车,开车的男子就准备发动离开,我追上去死死抱住抢我包的男子,当时车子已经开动,大概过了10秒钟,摩托车加速,我手抱滑了,膝盖被拖在地上,开车的男子说“把包包还给她,不要了”,但抢我包的男子没有放手,我怕受伤就放手了。从我抓住抢包的男子开始,整个过程至少有2分钟,我被拖行了十多米,导致我左腿大面积的擦伤和淤青。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一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和1 300元现金等物品,手机是我儿子于2013年2月24日在新加坡以948新加坡币购买的,折合人民币4 740元。

4、证人周某的证言:当天中午12时许,我接到妻子袁某某用公用电话打来的电话,说她被抢了,我赶到她被抢的地方,看见她下半身有很多灰尘,左腿膝盖处有淤伤,有的地方掉了点皮。我们没有去医院检查,自己买了瓶云南白药回家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农资市场路口进行勘查的事实。

6、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长生就是抢其提包的男子。

7、遵鉴[2015]05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凭证和手机外包装照片。证明被害人袁某某被抢的黑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2 49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驾驶机动车抢劫被害人袁某某财物的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抢夺事实

(一)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经预谋后,由郑波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张长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鸡市涵洞处,张长生趁正在驾车缓行的被害人张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淡黄色女式提包抢走。被抢女式提包内有现金4 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黄色女式钱夹、货单等物。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均分配并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张长生的供述:农历的2014年8月初,中秋节前几天,在红花岗区坪丰鸡市坝涵洞口,当时有点堵车,一个女子开着一辆银白色长安车停在那里,副驾驶的窗子玻璃没关,郑波明将摩托车停在旁边,我下去提了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女式垮包后就上郑波明的车跑了。包内有4 000多元现金,还有些货单,钱被我和郑波明平分了。所有的犯罪都是我和郑波明一起做的,事前就商量好,由郑波明驾驶摩托车,我下去提包,然后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

2、被告人郑波明的供述,其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被告人张长生实施的该起抢夺犯罪属实,但辩解称其二人作案时均未带刀。

3、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8月28日18时许,我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车经过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社区铁路涵洞。当时有点堵车,我将车子掉头正准备原路返回时,一名戴深色帽子的男子从副驾驶车窗伸手进来,抢走了我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黄色女式手提包,那个男子跑到前面上了一辆摩托车就跑了。包内有6 000余元的现金、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4、证人穆某某的证言:当天我乘坐姐姐张甲驾驶的车沿火车站往鸡市涵洞方向走,因修路,姐姐就将车掉头准备返回。一名戴着黑色鸭舌帽的男子从窗户外伸进一只手,将姐姐的手提包抓起就跑,随后那名男子上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沿鸡市旁边的小路逃跑了,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体型有点结实。我清理过姐姐的包,有6 000多元钱、身份证、两三张银行卡等物。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涵洞进行勘查的事实。

6、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证人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长生就是抢夺张甲提包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张甲财物的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经预谋后,由郑波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张长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新店子贵州银行外,张长生趁正在驾车缓行的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女士双肩包抢走。被抢双肩包内有现金1 300余元、车钥匙等物。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均分配。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长生扣押现金1 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

1、被告人张长生的供述:在2015年1月5日左右的那天中午12时,我与郑波明骑一辆摩托车到了红花岗区新店子三岔路口处的一间银行外面,路面有点堵车,一辆白色越野车在缓行,副驾驶车窗全部打开,我下了摩托车走过去,看见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黑色的背包,我就伸手到车里面拿了该包,随后坐上郑波明的摩托车就跑了。包内有1 000多元现金、一把雨伞、一些银行卡、钥匙等物,钱被我和郑波明平分了。

2、被告人郑波明的供述:大约在2015年1月4日12点许,我与张长生驾驶摩托车在红花岗区南门关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没有关车窗,副驾驶位置上有一个黑色的女式包,便尾随至新店子三岔路口,因当时堵车,越野车车速很慢,张长生下了摩托车后伸手从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将黑色挎包提了出来,跳上我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不到1 400元现金,我们平分了,还有一些银行卡、一把雨伞、一把车钥匙等物。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5年1月4日12时左右,我驾驶一辆白色的起亚智跑越野车回公司。经过新店子三岔路口贵州银行时,因堵车,车辆缓行,这时有一只手从副驾驶的车窗伸进来拿我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双肩包,当时我开起车的,就用右手拉我的包,那个男子双手把包包抢过去后上一辆摩托车跑了。包内有1 800元现金、发票、十多张银行卡、一把车钥匙和一把雨伞等物。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三岔路口贵州银行路边进行勘查的事实。

5、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长生辨认抢得的黑色双肩包;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长生系抢夺双肩包的男子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杨某财物的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害人张乙被盗后遂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舟水桥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及调取案发时该路段监控视频后,通过监所在押人员的辨认,认为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一楼房附近将张长生抓获。同日17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张长生通过电话联系将郑波明约致张长生出租屋,并带领公安机关将郑波明抓获。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还综合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和自己多次实施盗窃、抢夺、抢劫的同案犯;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作案工具。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郑波明处扣押有LV字样的钱包一个、黑色卡子刀一把、独狼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及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从被告人张长生处扣押人民币1 300元、黑灰格子的LV牌提包一个、直板手机一部及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3、发还清单。证明已将被盗的LV牌提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乙;已将1 3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杨某的事实。

4、认定管制刀具委托书和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郑波明处扣押的黑色卡子刀系管制刀具。

5、被告人郑波明的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郑波明被关押至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接受体检时,除“脸部稍有淤青”外,其他正常。与其2015年1月8日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大队接受第一次讯问时供述的其脸部外伤是逃跑摔伤所致能够相互印证。

6、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2)瓮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张长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长生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5日、被告人郑波明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10月13日,作案时二被告人均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8日14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一楼房附近将被告人张长生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张长生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波明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盗窃被害人张乙价值11 560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袁某某现金1 300余元、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实施起诉指控的四起犯罪时均共同或单独携带有卡子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关于作案时是否携带有刀具,在案证据中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但二被告人供述中关于每次作案时是否携带刀具、由谁携带、刀具的种类及特征、携带的方式等细节没有完整、明确、详细的供述,且二被告人关于是否携带刀具作案各自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波明被抓获时,公安人员虽从其处扣押黑色卡子刀一把,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伙同张长生实施起诉指控犯罪时携带该刀具;被告人张长生到案后供述其作案时携带的刀具藏匿在其家中,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家中搜查,但未能查获,亦不足以认定其携带刀具作案。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起诉指控的四起犯罪时均共同或单独携带有卡子刀的事实,不予确认。鉴于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被害人张甲、杨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指控事实不清,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对这两起犯罪事实应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共同预谋、分工配合、相互协作实施盗窃、抢劫、抢夺,事后平均分配赃款,其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长生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生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波明,具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波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长生、郑波明退赔被害人张甲人民币4 0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 799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独狼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黑色摩托车头盔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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