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周某甲(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忠庄五金机电城人行天桥下“遵义联通公司充话费送电脑”活动现场,为获取报酬,在帮助张某某、周某乙、陈某某三人向联通公司退还已缴纳话费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并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后被告人李某、何某某也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刘某甲右侧尺桡下段骨折并远端尺桡关节脱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因他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参与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李某、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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