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远义,又名刘义,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所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远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远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林远义在红花岗区白沙路治安大队旁巷道内准备以65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5克给简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其携带的毒品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远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林远义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远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当时接了三姐(简某某)的电话,到白沙路只是去见一下三姐,不是贩卖毒品,没有见到人就被抓获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许,吸毒人员简某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林远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双方谈好价格每克65元,并约定在红花岗区白沙路治安大队旁的巷道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远义骑着电动踏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达约定地点,在等简某某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电动踏板车内收缴毒品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远义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2015年8月20日下午接到“三姐”的电话,向其购买冰毒15个,并约定在保健院后面治安大队旁边巷子里见面,谈好65元一克,其就驾驶电动踏板车和其弟林某某一起来到约定地点,在等“三姐”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车座位下搜出了一包毒品冰毒的事实和经过,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其打电话给之前认识的贩毒人员“刘义”向其提出购买15个“猪油”,“刘义”说要就要20个,价格65元,双方约定在保健院后边治安大队旁边的巷道见面,后来“刘义”骑着一辆绿色的踏板摩托车带着个年轻人往巷道内骑过来,其向公安人员指认后,公安人员就上前将“刘义”抓获了。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下午,其乘林远义的摩托车从北京路到中华路,到了九中门口,有人打林远义的电话,林远义回答说马上到了,并让打电话的人就在门口等他,然后林远义就骑着车往治安大队那条巷道进去,突然就有便衣上来将其抱住,并从摩托车座垫的箱子里找到了一个硬遵义的烟盒,烟盒里装了一包透明的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警察拍了照后,就被带到了禁毒大队的事实和经过。
4、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遵义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远义处扣押毒品嫌疑物经称量为19.9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扣押了绿色电动摩托车一辆。
5、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时拍摄了相关照片,后将收缴的毒品移交禁毒大队的事实。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林远义辨认出简某某就是与联系其购买毒品的“三姐”;证人简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林远义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刘义”。
7、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林远义与证人简某某为交易毒品而电话通话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远义系吸毒人员。
9、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线索转递函、检举材料,证明吸毒人员简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叫“刘义”的男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获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远义的具体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远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远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远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当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远义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远义关于自己到约定地点只是见“三姐”,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林远义经事前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在等待“三姐”前来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林远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且有买毒人简某某、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远义接受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远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世纪雄风牌电动踏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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