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文盲,无业。2001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2014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监视居住。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铁路旁一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给罗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毒资1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另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把黑色弹簧刀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七厂新加坡巷使用铁棒欲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家房门入室盗窃未果,随后,其攀爬至该房屋顶将石棉瓦揭开进入室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量笔录,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现场和贩卖毒品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第(2014)1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遵县刑初字第320号、(2006)遵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的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分别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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