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学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学昌,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学昌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肖学昌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医院门口,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5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肖学昌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年内对被告人肖学昌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学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学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学昌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学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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