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良君,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2014年9月30日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良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二职高XX小区内,采用拆线后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良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红花岗区二职高富丽东方邮政储蓄银行旁一巷道内,采用拆线后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豫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豫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 383元。破案后,被盗三轮车(电瓶灭失)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3、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良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长征小学旁,采用拆线后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 7 250元。破案后,被盗三轮车(电瓶灭失)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良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XX小区内,采用拆线后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 5 187元。

5、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良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民政公寓旁,采用拆线后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飞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 6 146元。破案后,被盗三轮车(电瓶灭失)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6、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良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小吃街内,采用拆线后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7、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良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遵铁苑小区门口,采用拆线后另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豫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 283元。破案后,被盗三轮车(电瓶灭失)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江某发现其电动三轮车被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被告人李良君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良君抓获,被告人李良君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良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良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江某、王某某、李某、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用户档案卡及合格证,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合格证及用户档案卡,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发票及收款收据,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合格证及档案卡,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合格证,遵鉴[2015]201、202、203、204、205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良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良君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君盗窃七辆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君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害人江某、杨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灭失,被害人亦未提供关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的书证,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此情况下,仅根据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品牌、型号、电瓶数及使用年限作出遵鉴[2015]206、207号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鉴定被害人江某、杨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分别价值6 928元、6 250元,该两份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不能客观、公正地证明两辆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故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被害人江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6 928元、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6 250元,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君七起盗窃犯罪的犯罪数额为 42 427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应认定被告人李良君的犯罪数额为29 249元。被告人李良君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良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君所持被盗三轮车已全部找回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良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良君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 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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