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无业。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杨远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过预谋,通过被告人郭某甲引见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游某某(另处理)、郭某乙、郭某丙等村民达成口头协议流转部分自有林木所有权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马尾松、柏树等树木共计108株,并将其中砍伐的部分树木变卖给冯某某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郭某甲为个人从中牟利,明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积极帮助吴某甲、吴某乙联系修路机械、全程参与砍伐树木,将其自己领取的《自用材林木采伐申请表》交给吴某乙以防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检查,并每日从吴某甲、吴某乙处领取工资150元。经鉴定:被砍伐的108株树木地径材积(蓄积)总量为33.8845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林业站接到某某村护林员报案称某某村某某组有人无证砍伐林木后,便派工作人员会同某某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到现场核实,经现场查看发现有林木被砍伐及遗留有部分被砍伐的松原木,便将遗留的松原木清理下山予以保存,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甲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甲的供述,证人游某某、郭某丙、韩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木材检尺清单,红花岗区二联木材加工厂检尺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油锯、自用材林木采伐申请表,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林业站报案材料及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购买林木所有权并雇请人员砍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吴某甲、吴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而采伐林木,实施帮助行为并参与砍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轻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从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郭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系初犯,认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应昌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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