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维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维政,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政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维政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背包侧面的一部白色直板三星牌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446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黄维政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黄维政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维政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维政2014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维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维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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