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佳乐酒店附近将两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共净重0.66克)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8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3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骆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骆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JIME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