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张海涛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飞,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海涛,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海涛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被告人刘飞、张海涛经预谋后,分别出资1 100元,由被告人刘飞向他人购买伪造的面额100元人民币120张。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飞、张海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被害人马某某、祝某甲的两家商店内持伪造的面额100元人民币购买香烟,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后遂报警,并将被告人刘飞扭送至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巷口派出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飞、张海涛乘坐的汽车中扣押面额100元疑似假币106张及用于购买香烟的面额100元疑似假币2张,共计108张。

2、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飞在余庆县构皮滩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石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衣柜内现金69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及附有该卡密码的纸条后,于当日指使袁某某(出生日期为1998年7月13日,另处理)在瓮安县北街一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农业银行卡内现金900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海涛前往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该所民警发现其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并寄押于贵州省瓮安县看守所。2015年6月1日移交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巷口派出所。被告人张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实施。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面额100元疑似假币108张,委托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鉴定,经鉴定:涉案的108张面额100元疑似假币均系伪造的假币,面值合计10 800元。鉴定后,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将上述假币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张海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飞、张海涛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祝某甲、石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袁某某、祝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及账户明细表,汽车借用协议及瓮安县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飞、张海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张海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刘飞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飞、张海涛的刑事责任。在持有、使用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飞、张海涛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共同持有、使用假币,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飞、张海涛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飞、张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对被告人刘飞、张海涛所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飞所犯盗窃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飞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海涛犯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飞退赔被害人石建月人民币1 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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