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 12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在绥阳县洋川镇“南门公寓”雅间2号房内住宿期间,多次容留徐某乙、钟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其住宿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徐某乙在刘远双的朋友处购买了2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存放于其住宿的绥阳县城“南门公寓”雅间2号房内。次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乙持有的41.31克冰毒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遵)公(司)检(毒)字【2015】514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31克,同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1.31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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