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将其在陈维维处购买的10克甲基丙胺(俗称冰毒)贩卖了5克给邓春旭,获得毒资500元。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文某某在民丰村邓某某家住宿时,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23个零包7.75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毒品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其非法持有毒品7.75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先卫

审 判 员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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