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等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叶昌铠,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12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昌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来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绥阳县洋川镇气象路的家中,得到杨某某同意后,将该甲基苯丙胺存放在杨某某家卧室的柜子里,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多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直至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重15.55克。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异议,认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某未实际控制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绥阳县洋川镇气象路的家中,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将该甲基苯丙胺存放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卧室的柜子里,被告人王某乙住宿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与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9月15日存放于杨某某家中的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该甲基苯丙胺重15.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602号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55克,同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5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乙携带的是甲基苯丙胺而将其存放在自己家中,该毒品处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支配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55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55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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