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贵阳市贵钢花鸟市场买了2支仿真枪存放于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农乐14组自己的租住房屋内。2015年7月13日余某某持有的2支仿真手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持有的2支仿真手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绥阳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二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先卫
二 〇 一五 年 十二 月二十四 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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