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杰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杰。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杰在绥阳县城中医院附近的廉租房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约0.3克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获毒资100元。

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杰在绥阳县大路槽乡文星村河源组王某甲家门口的公路边,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约0.3克给吸毒人员王某甲,获毒资100元。

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建杰通过电话联系在广东佛山市的彭瑶瑶为其购买一万元的甲基苯丙胺带回绥阳。商量好后,彭瑶瑶将甲基苯丙胺藏于月饼盒内交给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汽车站的刘某甲,刘某甲将彭瑶瑶委托带回的六盒“月饼”转交给客车驾驶员涂某某带回绥阳。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杰到绥阳县大路槽乡207省道旁光明饭店处在涂某某驾驶的贵CB0949客车上领取其购买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月饼盒时,见其邻居潘某某也在该处领取物品,便要求潘某某将王建杰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月饼盒一起带回家去。潘某某将王建杰藏有甲基苯丙胺的月饼盒带到大路槽家中时,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藏有在月饼盒中的5包甲基苯丙胺共计320.8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杰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建杰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甲、潘某某、涂某某、雷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毒品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记录、开户信息,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个约0.6克给他人吸食,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0.8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建杰贩卖毒品共计320多克,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伍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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