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冯某某在绥阳县大路槽乡长阳村林某某和陈某某家分别以700元的价格和900元的价格买了位于张子坪山林的松树共计30棵。同年农历5月间,冯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詹某某砍伐林木31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量达13.23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大路槽林业站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滥伐林木13.23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先卫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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