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贵C86339号重型箱式货车,从绥阳县青杠塘镇野茶往青杠塘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杠塘镇庙湾村老鹰关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由陈某甲驾驶的贵CPL3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搭乘摩托车的段小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小维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对段小维的伤进行了积极医治,并支付了医药费4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段小维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查询结果;谅解书;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犯罪嫌疑人骆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救治受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先卫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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