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祖强,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端华,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祖强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祖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祖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祖强及其辩护人李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祖强于1984年8月考入贵州省忠庄监狱工作,2010年2月9日任忠庄监狱教育改造科科长,在其任教育改造科科长期间,罪犯华渝在该监狱教育改造科服刑,曾雪冰在该监狱病监区服刑,李发昌在该监狱第五监区服刑,黄祖强收受华渝之姐华玮于2010年中秋节所送的软中华香烟一条、于2012年春节所送的茅台酒两瓶和中华香烟一条。
罪犯李发昌在服刑期间,独立研发摩托车防盗锁发明创造,并取得成型的构想,因想申请专利为立功减刑创造条件,便托人借《专利法》书籍学习,在借阅书籍的过程中认识了罪犯华渝,华渝帮李发昌借了《专利法》书籍,并要求在申请专利时搭上他和曾雪冰的名字,李发昌没有反对。2011年1月,华渝分别向监狱教育科副科长黄某某、黄祖强汇报自己要与曾雪冰、李发昌一起研发摩托车防盗锁发明创造一事,黄祖强口头安排黄某某对三罪犯的发明创造进行监管,但没有具体明确如何管理,后黄某某并没有监管,黄祖强也没有过问。华渝在帮李发昌复印、整理资料等辅助工作的同时,通过其姐华玮的关系,委托遵义市遵科专利事务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其间遵义市遵科专利事务所的办事员两次经黄祖强安排到黄祖强办公室与华渝会面,商谈申请专利具体事宜。同年4月19日,黄祖强主持教育科科务会,同意三罪犯的专利申请。同年11月9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华渝、曾雪冰、李发昌三人摩托车方向防盗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专利证书下来后,罪犯华渝向教育科提出立功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和专利证书等材料。黄祖强认为提交的材料中应有相关的发明创造日志,才能证明发明创造是在监狱内完成的,遂叫华渝补相关发明日志。几天后,华渝共编造、补写了十四份关于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日志交到教育科,从形式上证明发明创造是华渝在监狱内与曾雪冰、李发昌共同完成的。2012年1月11日,黄祖强主持教育科召开“罪犯立功奖励联席会”,并邀请狱政科的副科长赵某列席,会上一致同意按程序对罪犯华渝、曾雪冰、李发昌呈报立功奖励。同月31日,忠庄监狱评审委员会对华渝、曾雪冰、李发昌的立功申请进行评审,黄祖强也是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之一。经对三罪犯立功奖励材料的审查,认为材料不能完全证明专利证书的结果是三罪犯在监狱内共同完成,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因材料不完善,暂不研究。会后,为了让罪犯华渝、曾雪冰、李发昌能顺利的办理立功奖励,黄祖强安排并授意黄某某伪造了三份协调会议记录和一份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三罪犯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是三罪犯所在的监区领导集体开会同意,是在监狱内的消毒室和教育科共同完成的;安排黄某某、杨某在华渝编造、补写的日志上签名,证明三罪犯的发明创造是在干警的监管下完成;同时,由黄祖强口述经杨某打印,以教育科名义虚构了一份《关于服刑人员华渝等三人申请专利材料转递的情况说明》,以进一步证明了摩托车防盗锁的发明创造系三罪犯在监狱内利用空闲时间共同完成。
2012年2月22日,忠庄监狱评审委员会根据教育科提供的上述材料再次召开评审会,会议通过了华渝、曾雪冰、李发昌三罪犯的立功奖励申请,同意为三罪犯办理发明创造的立功奖励。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主任刘某某列席了本次会议,并提出要调查三罪犯同监室的联组联号人员,核实三罪犯在监狱内共同搞发明创造的真实性,并要求材料一定要真实、全面、完备,绝不能弄虚作假。会后,黄祖强安排教育科干警杨某和张某某负责联系、调取联组联号人员的调查笔录,并授意调查笔录要体现发明创造是三罪犯在监狱内病监区的消毒室,利用空闲时间共同完成的意图。于是杨某、张某某根据黄祖强的安排和授意,在教育科虚假调查了三份联组联号人员的询问笔录,同时联系监狱病监区、第五监区的干警以相同的方式各虚假调查了三份联组联号人员的询问笔录,汇总后报狱政科。经公示后,忠庄监狱给予罪犯华渝、曾雪冰、李发昌一个立功奖励。
2012年4月10日,忠庄监狱监狱长行政办公会研究2012年第一季度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同月12日,忠庄监狱以罪犯华渝在监狱服刑期间获得两个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立功奖励、一次特殊监狱表扬、一次优秀写稿员为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对其予以假释;以罪犯曾雪冰在监狱服刑期间获得一次表扬、一个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立功奖励为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上述伪造材料。同年5月22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曾雪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同年6月2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华渝予以假释。案发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罪犯华渝、曾雪冰在忠庄监狱服刑期间,对假释、减刑材料弄虚作假,虚构实用新型发明材料,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分别撤销了对华渝的假释裁定和对曾雪冰的减刑裁定。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祖强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黄祖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认定其明知华渝、曾雪冰未参与李发昌发明创造的证据不足;2、第一次评审委员会认为“材料不完善,暂不研究”,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安排人员完善材料,只是为了将此项工作做好,之后,所完善的材料也得到了第二次评审委员会的认可,并通过了该项立功申请;3、根据相关规定,立功并非决定假释的必备条件,立功对决定假释也不起决定性作用,申报假释前,华渝已获得一级表彰1次、优秀写稿员1次、特殊表扬1次等,已符合假释条件。故黄祖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祖强无罪。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祖强担任贵州省忠庄监狱教育改造科科长期间,收受华渝之姐华玮所送烟、酒,并在办理罪犯华渝、曾雪冰、李发昌立功奖励的过程中,明知华渝、曾雪冰未参与李发昌的发明创造,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使罪犯华渝、曾雪冰获得立功奖励,此后,曾雪冰获得减刑、华渝获得假释”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祖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祖强及其辩护人所提黄祖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祖强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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