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乙。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乙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07省道从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往绥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洋川镇雅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叶某某驾驶的贵CHF2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欧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被告人欧某乙案发时血液样本的乙醇含量为113.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某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证人叶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欧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判处,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先卫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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