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吉全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某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由长顺县公安局执行拘留, 同年2月5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邓勇,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一案,由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长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8月17 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9 月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达到将国有土地非法占用为自家住宅用地的目的,2006年6月12日,时任长寨村村委会主任的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长寨村村委会的名义,向长顺县国土局申请修建村办公房用地。次日,长顺县国土局以划拨的方式将面积为590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长寨村村委会作为办公用地。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利用职务之便以长寨村村委会的名义将该宗590平方米土地中的362平方米土地无偿转让给其儿子陈某乙,并于同年10月20日到长顺县国土局以其儿子陈某乙的名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便在该宗362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自家房屋。另外,长顺县人民政府划拨给长寨村村委会用作办公用房的590平方米剩余的228平方米的土地,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乙姐妹。经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占用的国有土地3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89620.34元。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长顺县长寨镇长寨村村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价值为89620.34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占为已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4至6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贪污,只是违纪行为,如构成犯罪也只是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邓勇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而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2、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主动、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4、国土部门管理混乱,不规范行政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必要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户共六口人,系长顺县长兴社区(原长寨镇长寨村)二组村民,长子陈某乙,1981年10月28日生。2004年12月19日,经长顺县长寨村村民大会选举,陈某甲当选为长寨村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当选副主任,周某、毛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甲、黄某某为村委会委员。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陈某甲任长寨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兼任村委会的出纳并保管公章,会计由李某某担任。

2006年6月12日,陈某甲未经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私自以长寨镇长寨村村民委会名义向长顺县国土局书面申请将和平西路589.8平方米用地划拨修建村办公室用地。次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员张某乙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签署初审意见,加盖审核人余某某、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及长顺县人民政府印章,同意划拨长顺县长寨镇和平西路590平方米的土地给长寨镇长寨村村民委员会作办公室用地。并于当日颁发加盖长顺县人民政府印章的长国用(2006)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长寨村委会,地块座落于长寨镇和平西路,地类为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590平方米,该证陈某甲于当日签领。

2006年10月13日,陈某甲未经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自行以长寨村委会为甲方,长寨村二组村民陈某乙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于村经济困难,无资金修建,于2006年10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现将村委会办公楼右侧和平西路361.9平方米空地出让给本村二组村民陈某乙管理使用”,并加盖长寨村村民委会公章。同月18日,陈某甲以陈某乙为申请人向县国土局和长寨村村民委会申请办理和平西路361.9平方米土地转让手续,填写编号0104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为陈某乙,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出让,但无申请人签名、日期及其他相关信息。2007年1月18日,陈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向长顺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620元。

2007年4月8日,陈某甲自行以长寨镇村民委会名义分别与王某乙、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宗地面积分别为114平方米的村建划拨办公用地转让给王某乙、王某用作住宅用地,同月12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颁发给王某乙、王某长国用(2007)第XX号、第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9日、6月27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人分别与受让人王某乙、王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宗地面积分别为102.2平方米、12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出让给王某乙、王某作住宅用地,出让价款为210元∕平方米,总额分别为21462元、26250元。同年5月13日、8月6日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4599元、5625元,现王某乙、王某已在该地块修建房屋。

2010年7月12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员张某乙、周安建在陈某乙土地地籍调查表中签注调查意见,同年8月13日由勘丈员周安建在土地地籍调查表中签注勘丈记事,2011年10月26日柏光华在土地地籍调查表中签注审核意见。2010年10月20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人与受让人陈某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宗地面积为3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给陈某乙用作住宅用地,出让价款为60元∕平方米,总额为21720元,并于当日颁发加盖长顺县人民政府公章的长国用(2006)第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中载明使用权人为陈某乙,地块座落于长寨镇和平西路,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为362平方米)和长国用(2006)第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中载明使用权人为长寨村委会,地块座落于长寨镇和平西路,地类为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228平方米)。办证后,陈某甲在362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二楼一底的住房,并以自己名字办理了房产证。

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聘请,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对陈某乙位于长顺县长寨镇和平西路的壹宗362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在估价时间点2006年10月20日,该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2.67万元。同月19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甲涉嫌贪污一案进行初查,经电话询问陈某甲所在地点后,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开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将陈某甲带到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次日立案侦查。同月23日,张某乙乙(陈某甲之妻)将12.67万元交到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于评估资料无法收集完全的原因出现了报告参数及土地类别等严重失误,导致本次报告评估价值不真实,特此申请将‘华房估评黔南字(2015)3011号、华房估评黔南技字(2015)3011号’报告评估价值作废,撤回报告。2015年7月16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再次聘请,贵州君安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对陈某乙位于长顺县长寨镇和平西路的壹宗362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在估价时间点2006年10月20日,该土地使用权价格为89620.34元。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陈某甲的身份、家庭情况,其户人口六人,其中长子陈某乙,1981年10月28日生的事实。

2、长寨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及花名册。证实2004年12月19日,经长寨村村民大会选举,陈某甲当选为长寨村村委会主任,李某某为副主任,周某、毛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甲、黄某某为委员的事实。

3、长寨村村委会关于修建村办公室用地请示报告。证实2006年6月12日长顺县长寨镇长寨村民委会向长顺县国土局申请将和平西路589.8平方米用地划拨修建村办公室的事实。

4、土地登记审批表(2006年6月)。证实2006年6月13日,由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张某乙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签署初审意见,加盖审核人余某某、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及长顺县人民政府印章,同意划拨长顺县长寨镇和平西路的590平方米的土地给长寨村村委员会作办公宅基用地的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6第XXX号)。证实2006年6月13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向长寨村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地类为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590平方米的事实。

6、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6第XXX3号)。证实2006年10月20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向陈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为362平方米的事实。

7、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6第XXX2号)。证实2006年10月20日,长顺县人民政府向长寨村委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块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地类为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228平方米的事实。

8、用地转让协议。证实2006年10月13日,长寨村委会为甲方,长寨村二组村民陈某乙为乙方,双方签订用地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于村经济困难,无资金修建,于2006年10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现将村委会办公楼右侧和平西路361.9平方米空地出让给本村二组村民管理使用”,并加盖长寨村委会公章的事实。

9、申请书。证实2006年10月18日,以陈某乙为申请人向县国土局、长寨村委会申请办理和平西路361.9平方米土地转让手续的事实。

10、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编号为0104号的申请书中,申请人名称为陈某乙,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无申请人签名、日期及其他信息的事实。

11、地籍调查表。证实2010年7月12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员张某乙、周安建在陈某乙土地地籍调查表中签章调查意见,同年8月13日由勘丈员周安建签章勘丈记事,2011年10月26日柏光华签章审核意见的事实。

12、土地登记审批表(2006年10月)。证实2006年10月20日,由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张某乙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签署初审意见,加盖审核人余某某、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及长顺县人民政府印章,同意登记长顺县长寨镇和平西路的3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给陈某乙用作住宅用地的事实。

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陈某乙)。证实2010年10月20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人与受让人陈某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面积为3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给陈某乙用作住宅,出让价款为60元∕平方米,总额为21720元的事实。

14、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实2007年1月18日,陈某乙向长顺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620元的事实。

15、国有土地证书签收簿。证实陈某甲于2006年6月13日签领长国用(2006)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20日签领长国用(2006)第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乙于2006年6月13日签领长国用(2006)第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12日陈某甲代王某乙、王某签领长国用(2007)第XX号、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1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受让人王某乙、王某)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手续。证实2007年4月8日,长寨镇村委会分别与王某乙、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宗地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面积分别为114平方米的划拨村建办公用地转让给王某乙、王某用作住宅用地,同月12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颁发王某乙、王某的长国用(2007)第XX号、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9日、6月27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人分别与受让人王某乙、王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面积为102.2平方米、12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出让给王某乙、王某用作住宅用地,出让价款为210元∕平方米,总额分别为21462元、26250元,同年5月13日、8月6日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4599元、5625元的事实。

17、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进账单及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1月23日,张某乙乙(陈某甲之妻)将12.67万元交到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账户的事实;

18、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陈某甲将长寨村委会办公用地228平方米转让给王某乙、王某得款7万余元,因长寨村账本已遗失,现已无法查证该款的具体支出情况的事实。

1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甲涉嫌贪污一案进行初查,经电话询问陈某甲所在地点后,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开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将陈某甲带到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后于次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0、产权登记记载。证实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所登记有长寨镇和平西路自建房屋一幢三层,建筑面积480平方米,产权人为陈某甲,共有人为张某乙乙。

(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在长寨镇和平西路电子厂斜对面修建有一幢三层占地面积300余平方米的房屋,是其父亲陈某甲修建,其没有与原长寨村委会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也没有到县国土局办理过土地使用证,其没有签过字,都是其父亲陈某甲办理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马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甲的证言。均证实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任原长寨村委会副主任的李某某、任村支书的苏某某、任村委会委员的马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甲均不知道县国土局划拨长寨镇和平西路的土地给原长寨村村委会修建办公用房,也不知道申请划拨土地及出让土地给陈某乙、王某、王某乙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任县国土局用地股工作人员,在长寨村委会、陈某乙的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初审签字的事实。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在国土局土地股工作期间,填写长寨村委会、陈某乙的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并进行备注,当时是陈某甲来经办的事实。

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长顺县国土局任局长期间,确实有长寨村村委会申请办公用地的请示报告,他们的申请属于划拨的土地类型,所以国土局就划拨了590平方米的土地给长寨村村委会,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6、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从陈某甲的手中转让陈某甲家旁边228平方米的土地给其女儿王某、王某乙,每平方米价格是350元,总共合计7万余元,用地手续由陈某甲办理,现该土地上已修建房屋的事实。

(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1月至2007年11月其任长寨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兼任村委会的出纳并保管公章,会计由李某某负责。2006年6月12日,其看到长寨镇和平西路旁有一块空地,就以长寨村委会的名义向长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划拨作为办公用地,同月13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5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其以村委会的名义签订转让协议,将其中的362平方米转让在其儿子陈某乙的名下,将22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乙,以陈某乙的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3620元,并到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王某、王某乙。现在其已在362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了二楼一底的住房,并以其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其在申请土地划拨和土地转让的过程中都没有经过村委会开会决定,其他村委会成员都不知晓,其儿子陈某乙也不知晓,一切手续都是其自行办理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证实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聘请,贵州君安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对陈某乙位于长顺县长寨镇和平西路的壹宗362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在估价时间点2006年10月20日,该土地使用权价格为89620.34元。

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邓勇提交两份书证供法庭质证:

1、中共长顺县纪委长纪(2014)XX号文件,证实陈某甲因违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开除党籍的事实。

2、长顺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城及十六个乡镇基准地价的批复(长政函〔2005〕37号)。证实长顺县和平西路属于二级地段,当时的住宅用地地价为每平方米200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批复也并没有明确的鉴定方法,是被告人和辩护人主观意断。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后确认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三)项为“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从以上规定可得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有二,一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二是立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之一,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长寨村委会依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经营管理权利,陈某甲作为村委会主任对该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属于管理本村集体公共事务,而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国家性质的公务,在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利用的职务之便,属于管理本村集体公共事务的职务之便,而不是在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工作时利用的职务之便,故陈某甲的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处置集体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贪污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处置属于长寨村委会享有的国有土地时,作为村主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土地的性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此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本案侵犯的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长寨村委会享有,并非人民政府享有,陈某甲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属于管理本村集体公共事务,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二、陈某甲作为村主任在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利用的职务之便,属于管理本村集体公务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在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工作时利用的职务之便,陈某甲不应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也即是说长寨村委会是可以依法单独对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和管理的,不是非要经过授权或者委托。

被告人陈某甲在对长寨村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过程中,未经村委会开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在其子陈某乙名下,虽然法定土地使用权人是陈某乙,但其与陈某乙并没有分户,仍是一户,且在该宗地上所建房屋登记在陈某甲名下,故应视为陈某甲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占为己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有较强的约束力。陈某甲侵占的对象是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侵占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出让金作为涉案金额无可非议,但陈某甲是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涉案金额应以2006年10月20日土地转让时,被侵占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减去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620元为涉案金额较为适宜,故陈某甲涉案金额应认定为86000.34元。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法律依据,而以出让方式取得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法律、法规审批程序,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公示后由人民政府批准,才能取得。而本案中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行为是“自行以村委会及其儿子陈某乙的名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此行为只是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个环节,并不会因此就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还须经国土部门的审查、核实、公示、报批等一系列事项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陈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存在如下问题:一是陈某甲向长顺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土地转让协议是2006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上载明“经双方协商,由于村经济困难,无资金修建,于2006年10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现将村委会办公楼右侧和平西路361.9平方米空地出让给本村二组村民管理使用”,开会研究决定的时间10月20日与签订协议的时间10月13日明显矛盾,而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却无视此错误;二是编号为0104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陈某乙,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但无申请人签名、日期及其他信息;三是2007年1月18日,陈某乙向长顺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620元后,2010年7月12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员张某乙、周安建在陈某乙土地地籍调查表中签章调查意见,同年8月13日由勘丈员周安建签章勘丈记事,2011年10月26日柏光华签章审核意见,又于2010年10月20日,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人与受让人陈某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位于长寨镇和平西路面积为3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给陈某乙用作住宅,出让价款为60元∕平方米,总额为21720元,并于当日颁发加盖长顺县人民政府公章的长国用(2006)第XXX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上述办证过程可得知先交部分土地出让金三年多后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才在土地地籍调查表中由柏光华签章审核意见,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同一天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审批、发证、缴款等顺序颠倒,相互矛盾;四是没有全部补交土地出让金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在出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没有依法依规进行公示,没有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五是长寨村委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在改变土地用途时,没有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综上,陈某甲将长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占为己有,不仅仅有其利用管理本村事务的职务之便,还有长顺县国土资源局违法、违规办理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证照等因素,如果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严格依法、依规办理,陈某甲的侵占行为是难以得逞的,因此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此事实,相应酌情减轻陈某甲的责任。

庭审中陈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是违法只是违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土地管理部门不规范行政行为是引发本案的必要条件的辩护意见,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如数上缴涉案款项,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财产利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款86000.34(已扣除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620元)元,由收缴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江龙

审判员  龙 毅

审判员  陆 会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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