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龙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0:1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松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暂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9日23时许,梁某某在其暂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某三岔路口的房屋内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

2、2015年5月30日23时许,梁某某在其暂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某三岔路口的房屋内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

3、2015年6月1日23时许,梁某某在其暂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某三岔路口的房屋内容留梁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梁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还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暂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 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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