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安龙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贵XXXXXX号轻型货车由广顺镇政府住广顺镇来远村方向行使,行至007县道35公里加3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5 mg/100ml。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贵XXXXXX号轻型货车由广顺镇政府住广顺镇来远村方向行使,行至007县道35公里加300米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姜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41 mg/100ml,后抽取其血液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江龙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 玲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