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小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贵XX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顺镇住长顺县城方向行使,行至962县道23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付某某驾驶的贵XXXXXX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公安民警出警后对其进行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5 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驾驶贵XXX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顺镇住广顺镇石板村云盘县家中方向行使,行至962县道23公里加300米(广顺亿盛爆竹厂)处时,与对向付某某驾驶的贵XXXXXX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即向长顺县公安局报警,民警出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张某某和付某某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付某某未饮酒驾车,后抽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5 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8月18日,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此事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江龙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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