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贵XXXXXX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广顺镇向长顺县白云山镇方向行驶,行至007县道32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路旁的停车标志杆发生碰撞。经对其进行检测,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5 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系贵州省长顺县白云山镇烂山村马井组农民。2012年12月26日20时许,金某某与朋友彭某甲、彭某乙及两名女孩在广顺镇“老苗酒家”吃晚饭,其间三人均喝白酒,酒后金某某驾驶贵XXXXXX号小型轿车载彭某甲等四人欲回家,当行至007县道32公里加800米处(广顺华联超市门口)时,撞在路边的停车标志杆上,致使该车左前大灯损坏,后保险杠脱落,金某某驾车前行20米后,被长顺县公安局出警民警查获。民警将金某某带到广顺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后抽取其血液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5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民警查询,被告人金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及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寇某某、彭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江龙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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