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铖,曾用名宋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铖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宋铖借修路为名,未取得采伐许可手续,私自将位于务川自治县黄都镇黄都村宋家组龙师井(小地名)旁挂牌保护的柏木树砍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柏树为古树。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020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铖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罗某某、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钱某甲、梅某某、黄某乙、钱某乙、陈某某、钱某丙、张某某、徐某某、宋某辛、钱某丁、胡某某、黄某丙、邹某甲、邹某乙、宋某丙和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黄都镇黄都村资源案件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黄都林业站证明,黄都村委证明材料,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证明,安全整改资料复印件,黄都村村委会情况说明,拍卖公示照片,举报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铖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宋铖非法采伐的胸径80厘米,长8米的柏木树,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宋铖不服,以“涉案树木系被风吹雷打打断的树桩,已被自己购买,砍伐时没有挂牌,砍伐是为了修路,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铖于2015年3月20日明知是古树而非法砍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铖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关于宋铖所持“涉案树木系被风吹雷打打断的树桩,已被自己购买,砍伐时没有挂牌,砍伐是为了修路,对法律不了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柏树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黄都镇黄都村宋家组集体所有,该柏树的树尖部确系在2014年被自然力折断,对于柏树被自然力折断的部分,该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其出卖给上诉人宋铖,所得款项用于集体公益事业,但是并非将整颗柏树全部出卖给上诉人宋铖,因此上诉人并非享有涉案柏树活体部分的所有权。同时,上诉人宋铖供述了其明知涉案柏树系挂牌保护树木,明知砍伐该古树需要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宋铖主观上明知涉案柏树系古树,客观上在明知涉案柏树系古树而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仍然予以采伐,其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且其砍伐古树为了修路及其对于法律规定的认知错误均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不影响定罪。故对上诉人宋铖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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