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兄弟),男,汉族,1994年10月2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 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小康城明月家私附近贩卖了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某。
2、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小康城明月家私附近贩卖了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某。
3、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河滨大道南门口处贩卖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某。
4、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约定在娄山关镇红庄路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周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5.0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关于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辩称该次只是向杨某分食毒品,没有收钱,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明月家私附近贩卖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杨某。
2、2015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明月家私附近贩卖了价值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杨某。
3、2015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南门口附近贩卖了价值1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杨某。
4、2015年8月6日,杨某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约定在娄山关镇红庄路口交易毒品,周某某到达交易地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周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5.0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对周某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庄十字路口附近将周某某抓获。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为杨某;杨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名叫“兄弟”的男子是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周某某后,在周某某的带领下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并予以扣押。
6、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从周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5.03克。
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周某某家中的查获的毒品经送检,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对周某某进行尿检,其冰毒呈阳性。
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在案发时间通话情况。
10、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杨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卖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他,并约定在小康城明月家私附近交易,杨某给了100元钱给我;第二次是2015年6月份的时候,也是杨某打电话给我要1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在小康城附近交易,杨某给了我100元钱;第三次是2015年7月份,杨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南门口附近交易,杨某给了我100元钱,前面几次笔录将贩卖毒品的时间记错了。2015年8月6日下午,杨某打电话要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但我告诉他要回沙岗找人,然后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但没联系上,因杨某一直打电话,便没有回沙岗,问杨某在哪里,杨某告诉我他在红庄。坐车到了红庄打电话给杨某告知杨某并在路口等他,在等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抓获我时没有查获毒品,是因为自己没有毒品,但联系王某某购买未联系上,准备收了杨某毒资后等王某某电话把冰毒和麻古给他。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查获了5克多的毒品。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电话联系周某某后购买毒品,在桐梓县小康城附近给了周某某毒资100元,周某某贩卖给其冰毒和麻古;第二次在2015年6月份,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后在小康城附近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给周某某毒资100元;第三次是2015年7月份,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给了周某某毒资100元。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在禁毒大队用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周某某说在去沙岗的路上,中间多次电话联系周某某,后周某某到红庄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周某某辩称在2015年6月份只是向杨某分食毒品,未收取钱财,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故对周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 2019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5.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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