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

辩护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涛,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杨伟鸿,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邹松,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小某。

辩护人马莉,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小某。

辩护人陈伟,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卢俊,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小某、俞小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力之、张涛,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伟鸿,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松,被告人余小某及其辩护人马莉,被告人俞小某及其辩护人陈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祝某某将自己的挖机承租给承建渝黔铁路王家寨隧道的翁某甲,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的挖机师傅徐某某与翁某甲的施工队管理人员翁龙发生矛盾,被告人祝某某知情后与翁某甲在电话沟通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祝某某在遵义市海尔大道老年公寓与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等人商量定于次日到养龙司王家寨隧道拖挖机结账,被告人祝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俞小某、余小某后准备了十余根长约50公分的钢管。2015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余小某、张某某、刘某某、俞小某、余小利等人驾车到王家寨隧道,在乌江收费站时停车分发钢管,到达王家寨隧道后,先去开挖机的徐某某和余小利被施工方持棍阻拦,被告人祝某某得知后与被告人余某某、余小某、刘某某、张某某、俞小某等人到场与施工方在隧道内相遇并发生持械互殴。后被告人祝某某等人到工人住地找施工方,因无人理睬,被告人俞小某、余小某等人持钢管打砸项目部,砸坏活动板房一楼八道窗户、一部OPPO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台康佳32寸液晶彩电并掀翻办公室内的空调、桌椅、茶具等物品。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翁祖强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翁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翁某丙、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余小某、俞小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损失为11 110元。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翁某丁、王某某等的证词,被害人翁某乙、陈某某、翁某甲、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余小某、俞小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投案情况说明,遵义江西商会证明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以及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0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说明和申请等证据,以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余小某、俞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一年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余小某、俞小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余小某、俞小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祝某某系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悔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余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余小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余小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小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小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俞小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俞小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判处被告人俞小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祝某某将自己的挖机承租给承建渝黔铁路王家寨隧道的翁某甲,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的挖机师傅徐某某与翁某甲的施工队管理人员翁龙发生矛盾,被告人祝某某知情后与翁某甲在电话中沟通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祝某某在遵义市海尔大道老年公寓与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等人商量定于次日到养龙司王家寨隧道拖挖机结账,并电话邀约被告人俞小某、余小某后准备了十余根长约50公分的钢管。2015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余小某、张某某、刘某某、俞小某、余小利等人驾车到王家寨隧道,在乌江收费站时停车分发钢管,到达王家寨隧道后,先去开挖机的徐某某和余小利被施工方持棍阻拦,被告人祝某某得知后与被告人余某某、余小某、刘某某、张某某、俞小某等人到场与施工方在隧道内相遇并发生持械互殴。后被告人祝某某等人到工人住地找施工方,因无人理睬,被告人俞小某、余小某等人持钢管打砸项目部,砸坏活动板房一楼八道窗户、一部OPPO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台康佳32寸液晶彩电并掀翻办公室内的空调、桌椅、茶具等物品。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翁祖强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翁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翁某丙、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余小某、俞小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损失为11 11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显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翁某丁、王某某等的证词,被害人翁某乙、陈某某、翁某甲、翁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余小某、俞小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投案情况说明,遵义江西商会证明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以及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0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说明和申请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余小某、俞小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余小某、俞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 110元,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祝某某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余小某、俞小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翁某甲、翁祖强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翁某甲、翁祖强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某系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小某系被动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悔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小某的辩护人提出告人余小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俞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小某系被动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俞小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祝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余小某、俞小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余小某、俞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余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俞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代理审判员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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