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一。

被告人袁某二。

被告人罗某某,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

被告人彭某。

辩护人宋健,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三。

被告人刘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一、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彭某、袁某三、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宋健、邓春涛,被告人袁某一、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袁某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彭某、袁某三、刘某以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黔高速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修建高速公路时施工放炮造成房屋损坏为由多次将息黔高速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的拌合站唯一进出路口堵断,2015年6月17日至19日,经现场宣读炮损鉴定后,被告人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袁某三、刘某不服炮损鉴定结论再次采用车辆、搬石头、坐在塑料凳子上等方式堵工,致使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黔高速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停工,经鉴定,6月17日至19日期间发生的损失费用为44360元;2015年6月27日至29日,经书面告知鉴定结论后,被告人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彭某、袁某三、刘某再次将息黔一标拌合站的唯一进出口便道堵断,期间被告人袁某一以洒水车未及时洒水为由参与堵工,致使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黔高速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停工,经鉴定,6月27日至29日期间发生的损失为4436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一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魏某某、简某某、袁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词,被告人袁某一、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彭某、袁某三、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照片,报警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贵州省相关部门对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建设下发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对瓮沙村上寨组炮损调查情况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告知及签收回执单,村民证实,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单据及领款凭证,民工花名册及劳动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以被告人袁某一、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彭某、袁某三、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二、袁某三、谭某某、罗某某科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科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袁某一、彭某科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被告人袁某一、刘某适用缓刑。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系初犯,认罪态度好;3、本案的财物损失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的损失依据是施工方单方提供的,并没有经过公平公正的核实和计算;4、本案的发生是房屋损坏引发的。并提交被告人彭某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的房屋照片11张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彭某、袁某三、刘某以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黔高速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修建高速公路时施工放炮造成其房屋损坏为由多次将息黔高速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的拌合站唯一进出路口堵断,2015年6月17日至19日,经现场宣读炮损鉴定后,被告人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袁某三、刘某因不服炮损鉴定结论又使用车辆、石头拦在道路中央以及坐在道路中央等方式堵工,致使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黔高速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停工,经鉴定,6月17日至19日期间发生的损失费用为44360元;2015年6月27日至29日,经书面告知上述鉴定结论后,被告人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彭某、袁某三、刘某再次将息黔一标拌合站的唯一进出口便道堵断,期间被告人袁某一以洒水车未及时洒水为由参与堵工,致使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黔高速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停工,经鉴定,6月27日至29日期间发生的损失为4436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一于2015年6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出具了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袁某一、刘某、袁某三、袁某二、谭某某、彭某宜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同时查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请求法院能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简某某、袁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词,被告人袁某一、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彭某、袁某三、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照片,报警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贵州省相关部门对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建设下发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对瓮沙村上寨组炮损调查情况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告知及签收回执单,村民证实,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单据及领款凭证,民工花名册及劳动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一、袁某三、袁某二、罗某某、谭某某、彭某、刘某因房屋炮损问题,为达到个人目的,阻止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破坏施工单位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袁某二、袁某三、谭某某、刘某参与堵工两次,致使施工单位财产损失88 720元,被告人袁某一、彭某参与堵工一次,致使施工单位财产损失44 360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财物损失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的损失依据是施工方单方提供的,并没有经过公平公正的核实和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施工方财物损失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是房屋损坏引发的辩护意见,因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一、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一、刘某、袁某二、袁某三、谭某某、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发生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袁某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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