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明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江,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2015年8月2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11日上午,吴明江、罗某甲、顾某某、罗某乙(后三人已判)相约作案,共同乘坐顾某某开的贵FE0XX9号面包车到纳雍县猪场乡后,由罗某甲搭讪作案目标金某某,让金某某看见其将吴明江裤包里的钱盗走,要求与金某某转移到纳雍县XX乡新街周某家地里分钱。吴明江以自己的钱丢失为由返回要求金某某拿出自己身上的钱、银行卡及密码以核实是否是自己的,吴明江与罗某甲趁机秘密换掉金某某的195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后找借口离开现场。后罗某乙在纳雍县龙场乡信用社里取走金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存款,四人共同分赃。

二、2014年7月5日上午,吴明江、罗某甲、罗某乙、顾某某、陶某某(已判)相约作案,共同乘坐顾某某开的贵FE0XX9面包车到大方县鼎新乡,罗某乙负责望风放哨,由罗某甲搭讪作案目标吴某明、李某英夫妇,让吴某明、李某英夫妇看见其将吴明江裤包里的钱盗走,要求与吴某明、李某英夫妇转移到鼎新乡政府后面的地里分钱。吴明江以自己的钱丢失为由返回要求吴某明、李某英夫妇拿出自己身上的钱、银行卡及密码以核实是否是自己的,吴明江与罗某甲趁机秘密换掉吴某明、李某英夫妇的305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后找借口离开现场。后由陶某某在大方县猫场镇信用社里取走吴某明、李某英夫妇银行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存款,五人共同分赃。

三、2014年7月10日上午,吴明江、罗某甲、顾某某、陶某某相约作案,共同乘坐顾某某开的贵FE0XX9面包车到纳雍县化作乡,先由陶某某、顾某某到化作农村信用社寻找作案目标,后陶某某、顾某某跟踪刚存了款的李某某出信用社,由罗某甲搭讪作案目标李某某,让李某某看见吴明江丢了一沓钱在地上,要求与李某某转移到纳雍县XX乡XX村XX组蔡某家后面山坡上分钱。吴明江以自己的钱丢失为由返回要求李某某拿出自己身上的钱、银行卡及密码以核实是否是自己的,吴明江与罗某甲趁机秘密换掉李某某的银行卡后找借口离开现场。后吴明江在分别于当天、第二天在信用社里共取走李某某银行卡内的35000元人民币存款,四人共同分赃。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明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明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明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罪事实中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对其余事实、证据及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1日上午,吴明江、罗某甲、顾某某、罗某乙(后三人已判)相约作案,共同乘坐顾某某开的贵FE0XX9号面包车到纳雍县猪场乡后,由罗某甲搭讪作案目标金某某,让金某某看见其将吴明江裤包里的钱盗走,要求与金某某转移到纳雍县XX乡新街周某家地里分钱。吴明江以自己的钱丢失为由返回要求金某某拿出自己身上的钱、银行卡及密码以核实是否是自己的,吴明江与罗某甲趁机秘密换掉金某某的195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后找借口离开现场。后罗某乙在纳雍县龙场乡信用社里取走金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存款,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吴明江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罗某甲、顾某某、罗某甲家兄弟在纳雍县猪场乡街上骗得一个50多岁老者的10000元钱。具体经过是这样的,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在家,罗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去纳雍猪场乡赶场买猪。我答应后,罗某甲、顾某某和罗某甲家兄弟就开着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来天生桥接我,当时是顾某某开的车。我上车后顾某某就开着车往猪场方向走,快到猪场街上时顾某某就把车停在路边,罗某甲和顾某某就对我说他们不是来猪场买猪,是来丢包骗人家钱。接着罗某甲和顾某某就教我骗人的方法,叫我装成外地人,等顾某某去银行调好人后,罗某甲就去和调好的人说话,我拿着假钱走过去故意把钱丢在地上就走开,罗某甲把调好的人带到僻静的地方去分钱,我再从后面跟着去,然后对他们说我是外地人,丢了钱,问他们得没有,然后叫他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看是不是我的钱,再把银行卡拿给我,通过这种方式把别人的钱调包拿走,把银行卡调包拿去取钱。他们教好我后,我们就开着车往猪场走,快到猪场街口边的时候我们就把车停在路边,之后我们四个人就下车去调人。我们走到猪场街上,顾某某就进信用社里去调人看哪个人有钱,罗某甲离在信用社不远的地方蹲起,我离罗某甲有一段距离,罗某甲家兄弟在街上游起等我们。在顾某某跟着一个50 多岁的老者出来后,罗某甲就跟着这个老者走了一段路,就去和这个老者说话,然后我就走过去把假钱丢在地上,我就走开了。罗某甲把钱捡起来就叫这个老者和他去一个僻静的地方分钱,我和顾某某就跟在他们后面走。罗某甲把这个老者带到一块苞谷地里,我也跟过去,我们两人就用我们商量好的方法把老者的钱和银行卡换到手,再借口要求罗某甲和我去民政局证明我丢钱的事情,就走了。后我们开车到纳雍龙场信用社,罗某甲家兄弟就到信用社里去取钱,这个老者的银行卡密码是顾某某到信用社里调人时看到记下来的。我们骗得这个老者的2000 元现金,在龙场信用社取得8000 元,共10000 元钱,四个人每人分2000 元钱,剩的钱用来作为车子的费用。顾某某开去的车是的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号我记不了。罗某甲家兄弟取得钱后,银行卡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罗某甲的年龄和我差不多,是纳雍县姑开乡的,顾某某年龄有40 左右岁,也是纳雍县姑开乡的人,具体地方我不知道。罗某甲家兄弟的名字我不知道,年龄有30 岁左右,他是罗某甲的亲兄弟。

(二)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1日,他去猪场街上赶场时在信用社里取了2000元钱,后在街上卖了两双鞋花了50元钱,走到猪场街上卖鸡的地方时遇到一个胖男子,该男子就和他说话,这时,一男子走过来问路,自称是外地人,这个外地人转身时,他看见其裤包里有一沓钱,胖男子就把这个外地人的钱摸过来,然后叫他一起去分钱,他跟着走到一个修理厂旁边的包谷地里,此时,那个外地人就赶过来说钱丢了,叫他们把身上的钱摸出来拿认,胖男子和他把身上的钱摸出来拿给外地人认,其又说钱被他们存在银行里了,叫他们把银行卡拿出来、讲出密码,打电话查。后来不知怎样的,胖男子拿了一个口袋给他,两个男子就走了。他在回家的路上打开口袋里一看,口袋里除了一些草和他换下来的烂鞋外什么也没有。次日,他就到猪场派出所报案了。他被骗了1950元现金和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报案前去查账,卡上的10000元钱被人取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他和罗某乙、吴明江乘顾某某开的面包车到纳雍县猪场乡街上寻找对象骗钱,到猪场后,顾某某把车停在街边,他们四个人下车去寻找对象,吴明江从信用社那边街上跟着一个老者过来,到他身边时,吴明江说这个老者有钱,快去和他说话,他去找借口和老者说话,当时说什么记不清楚了,过了一会儿吴明江冒充外地人向他和老者问路,他趁吴明江转身时把吴明江事先揣在裤包里且露出来的钱摸到手里,便喊这个老者找个地方分钱,走到一块土边时,吴明江朝他和老者走来,他当着老者的面把摸得的钱放在他提的一个口袋里,并扯了一些草放在里面,对老者说如果吴明江问,他们就说口袋里是药,吴明江赶到后就问捡得其钱没有,他说没有得。吴明江喊把钱拿出来认,他先把钱拿出来给吴明江看,吴看了一下说不是就把钱还给他,吴又喊老者拿钱出来认,老者把钱摸给吴看,吴看后说不是,并把钱递给他。吴明江对他和老者说是不是把钱存在银行里去了,叫他和老者把拿出银行卡、说出密码,由其打电话查,他和老者把卡给吴明江后,吴假装打电话查了一下,打完电话后说他和老者没有得钱叫他和老者去政府证实其钱丢了,好向政府要点路费,他假装把从老者那里得的钱放在口袋里,并把口袋拴好交给老者拿起。老者说不去,在原地等他,叫他和吴明江去,他与吴明江在街上把罗某乙和顾某某喊走就上车走了。他们骗得这个老者的现金1950元,开车到龙场时罗某乙还拿老者的卡去取得10000元钱。总共得这个老者的11000多元钱,他与吴明江、顾某某、罗某乙四个人把钱平分了。骗老者时是他与吴明江,后来是罗某乙去取钱,顾某某负责开车,没有明确的分工,面包车是顾某某的。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他和吴明江、罗某甲、顾某某一起乘顾某某开的面包车去纳雍县猪场乡赶场骗钱,到猪场后顾某某就把车停在街边,他们四个就下车分开在猪场街上寻找目标,后看见吴明江和罗某甲走过来喊走,他们就上了顾某某的面包车,他们在车上商量拿骗得的银行卡去取钱,到龙场后他拿银行卡到龙场信用社里取得10000元钱。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她和罗某甲、吴明江、罗某乙一起在纳雍县猪场乡骗得一个人的钱,骗得多少钱记不清了,得的钱都是平分的,她们平时去骗人钱时都是选赶场天去赶场然后选年老的、容易骗的人,通过“丢包”叫人去分钱的方式进行诈骗。每次都是她负责开车,具体怎样骗的她没有看见。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金某某辨认出罗某甲。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某甲指认其与吴明江等人作案地点系纳雍县XX乡新街周某家地里,顾某某指认其停车的地点系纳雍县猪场乡猪场街口至龙场的公路上,罗某乙指认其在农信社取钱的地点系纳雍县龙场农村信用社。

3、现场方位示意图:罗某甲、吴明江等人作案的地点,顾某某停车的地点,罗某乙取钱的地点。

(五)书证

1、纳雍县猪场农信社储蓄账户通配查询单:金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6月11日分四次2500元共被取走10000元,余额9.24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 2014年11月27日,大方县公安局向猪场信用社调取2014年6月11日,金某某银行卡在该信用社取款的监控录像,该信用社说明因监控录像只存在3个月,2014年6月11日监控录像已覆盖。

二、2014年7月5日上午,吴明江、罗某甲、罗某乙、顾某某、陶某某(已判)相约作案,共同乘坐顾某某开的贵FE0XX9面包车到大方县鼎新乡,罗某乙负责望风放哨,由罗某甲搭讪作案目标吴某明、李某英夫妇,让吴某明、李某英夫妇看见其将吴明江裤包里的钱盗走,要求与吴某明、李某英夫妇转移到鼎新乡政府后面的地里分钱。吴明江以自己的钱丢失为由返回要求吴某明、李某英夫妇拿出自己身上的钱、银行卡及密码以核实是否是自己的,吴明江与罗某甲趁机秘密换掉吴某明、李某英夫妇的305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后找借口离开现场。后由陶某某在大方县猫场镇信用社里取走吴某明、李某英夫妇银行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存款,五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吴明江的供述:2014 年7 月几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与罗某甲、顾某某、罗某甲家兄弟和一个姓陶的女人在大方县一个坡脚的地方骗得一家两老8000 多元钱。具体经过是这样的,2015 年7月几号的一天我送我女儿到毕节去报名读书时在毕节遇到罗某甲、顾某某、罗某甲家兄弟和一个姓陶的女人,罗某甲说来毕节收药材卖,我就说和他们一起做。第二天我们一起坐顾某某的面包车到大方坡脚来赶场,快到坡脚时,罗某甲对我说不是来收药材,还是做老本行,叫我把钱揣在包里露出来,罗某甲从我的包包把钱偷过去,其他做法都和以前是一样。另外叫我假装外地人说媳妇是这里的,有两个小娃要找人带,去和他们搭话。商量好后,我们就下车到街上去寻找目标。顾某某和姓陶的女人到信用社里去调人,我和罗某甲、罗某甲家兄弟在街上游着等。后来顾某某和姓陶的这个女人就跟着一个男老人和一个女老人从信用社里出来。这两个老人从信用社出来后就住信用社下面走,罗某甲就跟着去,我跟在罗某甲后面,顾某某、罗某甲家兄弟、姓陶的女人也跟着走。当这两个老人走到一个岔路口时,罗某甲就去和这两个老人搭话,之后我假装外地人也走过去搭话,说着我就转身把事先准备好揣在裤包里的钱露出来,让罗某甲把钱偷过去,然后我就走开了。之后罗某甲就把这两个老人喊起到下面的苞谷地里去分钱。过了一会儿我就跟着走到苞谷地里去找到他们。当时我看见罗某甲在地上假装采药,装了一些草在他提的口袋里。我对他们说我掉了16000 元钱,罗某甲和这两个老人说他们没有得,还说要把钱摸出来给我看。之后罗某甲和这两个老人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给我看,男老人摸出来一沓钱和一个存折,女老人摸出一部手机和几十元钱。我假装看了一下说不是,罗某甲就把两个老人摸出来的钱、手机、存折一起假装放在他提的一个口袋里,然后用绳子把口袋拴起叫我去搜他们的身,我搜他们的身没有搜出东西来。我就对他们说你们没有得我的钱,但我的钱丢了,要去民政部门找点路费,请他们和我去做个证实。罗某甲就把口袋交给男老人,说他我一起去证实,叫他们去采点草药,他和我去证实后来找他们,我和罗某甲就一起走,上车后往化作方向走了十多公里路,到了另一个乡镇,姓陶的这个女的就拿存折去信用社里取了5000元钱。我们骗得这两个老人的3000多元现金和一个存折,后来姓陶的这个女人从存折上取得5000元钱。我们骗得8000多元钱,我分得1600元钱。存折不知道谁拿走了。我分的钱用完了。这两个老人都有60 多岁的样子,我不认识他们。我们开去的车是顾某某的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号我不知道。罗某甲提的口袋是他们事先准备好的,下车的时候我看见罗某甲从车上拿下来的。姓陶的这个女人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我只知道她姓陶,是赫章人。

(二)被害人的陈述

1、李某英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李某英、吴某明夫妇在案发当天被一胖一瘦的两名男子骗走3050元现金、一部价值200元的红色手机及一个信用社存折(存折被换走后,存折上的5000元钱被他人取走)的经过,情节与吴明江的供述一致。

2、吴某明的陈述:主要内容与李某英的陈述一致。

(三)证人证言

1、罗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当天是大方县坡脚赶场,他与吴明江、陶某某、罗某乙一起乘顾某某开的面包车来到坡脚寻找合适的人骗钱,到坡脚后街上的人很多,顾某某把车停好后,五个人便下车去寻找对象,他在街上捡得一个口袋拿起。后在一个岔路边看见一个女老人和一个男老人,他先走过去搭话,一会儿吴明江走过来假装湖南人问路,他假装指吴明江去坐车,吴明江转身时,他和这两个老人都看见吴明江事先揣在裤包里且露出来的钱,他把吴明江的钱拿出来,喊起这两个老人去分钱。走到一个处包谷地里时,吴明江赶过来钱丢了问他们得没有。当时他趁吴明江和两个老人讲话的时候把从吴明江裤包里拿来的钱放在口袋里,并让两个老人看见,还在地上扯了一些草放在口袋里。后来吴明江说认得出自己的钱,叫他们把钱摸出来看。当时女老人拿出几十元钱来,吴明江没有接,男老人从身上摸出一沓钱和一个存折,吴明江把钱和存折接过去,然后说钱不是自己的,喊他把钱拿着。吴明江说是不是他们把钱拿去存起了,叫男老人讲密码,打电话查。吴明江假装打了一下电话说“你们没有得我的钱”。并对他们说叫他们帮证实一下,其去找点路费。这两个老人说不去。他假装把钱放在口袋里并把口袋拴好拿给那个男老人说“我和他去”。后他和吴明江走到他们车边上车走了。他们骗得3000元钱的现金,后来陶某某用骗来的存折在猫场取得5000元钱。总共得8000元钱。他和吴明江、陶某某、顾某某、罗某乙五人平分,每人分得1000多元钱。

2、罗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他和罗某甲、吴明江、陶某某、顾某某一起坐顾某某的面包车来大方县鼎新乡街上寻找对象骗钱。罗某甲、吴明江与一对夫妇搭讪后,带那夫妇到鼎新街上的一个巷子里,他当时在距离巷子后面三几十米远的地方负责放哨,看后面是否有人跟去,万一有特殊情况,以便及时通风报信,看不见罗某甲、吴明江是怎么骗的。后来罗某甲、吴明江总共骗得那夫妇8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顾某某和陶某某到银行用存折取的。骗得的钱每人分1500元,剩余的500元,大家共同吃饭、加油。

3、顾某某的证言:2014年的一天,她开她的贵FE0XX9面包车和罗某甲、陶某某、吴明江、罗某乙到坡脚赶场,到坡脚街上把车停好后,就全部下车找目标,当天街上人有点多,我下车逛了一会儿,就回到车边等,过了有半个多小时,其他四人就回来了,她开着车往猫场方向走,后陶某某到信用社里取钱,取得钱后,她继续往化作乡开,她们在车上把钱分了就各自回家了。她记不清楚分得多少钱了。

4、陶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的一天,一个叫罗哥的朋友约她到大方坡脚骗人,并开车到纳雍维新接她,当时是顾某某开车,除了罗哥还有两个男的,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罗哥的兄弟,另一个叫吴哥。五人到大方坡脚时大约是中午,大家下车后,她和顾某某去吃东西,罗哥他们三人不知去哪里了,约两小时后,罗哥他们三人才在车边找到她们,后就开车往猫场方向走,到猫场信用社时,顾某某拿了一张存折叫她去取钱,并给她讲密码,叫她把卡里面的钱全部取完,她就将卡里的5000元取了,后开车回维新方向,在车上,顾某某就将那5000元平均分给大家,每人得1000元就各自回家了。她想到骗得钱后可以分钱用,才和他们去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明辨认罗某甲。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某甲指认其与吴明江作案地点;罗某乙指认其放哨的路口处;顾某某指认其停车的地点;陶某某指认其将被害人存折内的人民币取出的信用社;吴明江指认其与罗某甲等人作案地点。

3、现场方位示意图:罗某甲、吴明江作案的地点;罗某乙放哨的路口处;顾某某停车的地点;陶某某将被害人存折内的人民币取出的猫场信用社。

4、刑事照片:被害人吴某明指认其现金、存折被拿走的地点。

(五)书证

1、鼎新农信社历史流水清单:吴某明的账户于2014年7月5日10时39分被取走5000元,余额124.25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大方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通知大方县农信联社猫场信用社调取吴某明的农信卡于2014年7月5日取款时监控录像。大方县农信联社猫场信用社于2014年11月26日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因时间过长,该取款监控录像被覆盖,无法调取。

三、2014年7月10日上午,吴明江、罗某甲、顾某某、陶某某相约作案,共同乘坐顾某某开的贵FE0XX9面包车到纳雍县化作乡,先由陶某某、顾某某到化作农村信用社寻找作案目标,后陶某某、顾某某跟踪刚存了款的李某某出信用社,由罗某甲搭讪作案目标李某某,让李某某看见吴明江丢了一沓钱在地上,要求与李某某转移到纳雍县XX乡XX村XX组蔡某家后面山坡上分钱。吴明江以自己的钱丢失为由返回要求李某某拿出自己身上的钱、银行卡及密码以核实是否是自己的,吴明江与罗某甲趁机秘密换掉李某某的银行卡后找借口离开现场。后吴明江在分别于当天、第二天在信用社里共取走李某某银行卡内的35000元人民币存款,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吴明江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与罗某甲、顾某某和姓陶的那个女的在雍县化作乡骗得一个女的一张银行卡,我用银行卡取得35000 元。具体经过是这样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在毕节找学校给我女儿读书,罗某甲就联系我问我要回家不,要回就坐他们的便车。事情办好后我就与罗某甲、顾某某、姓陶的那个女的一起从毕节坐顾某某的面包车回纳雍,当我们到纳雍县维新乡的时候,罗某甲对我说他们先不回去,要到化作乡去赶场骗人家钱,我就答应和他们一起去。我们到化作后把车停在街尾边,四个人就下车去寻找目标。我与罗某甲在街上,顾某某和姓陶的女人就到化作信用社里去调人。看到顾某某和姓陶的这个女人跟着一个50 多岁的妇女从信用社出来,我与罗某甲就跟着这女的走,走到信用社往纳雍方向一点时我看见罗某甲和这个女的说话了,我就走过去冒充外地人问路,说话时我转身把事先揣在裤包里的钱露出来,罗某甲就从我的裤包里把钱偷过去,之后我就走开了。罗某甲就带着这个女的走了,后来我找不到他们,是顾某某说罗某甲把那个女的带到高速路上面的山上去了,我才去找到罗某甲和这个女人。我找到他们后,我就对他们说老人,我丢了一沓钱,问他们得我的钱没有。罗某甲和这个女的说没有得,还把身上的东西摸出来让我看。这个女的把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后,罗某甲就把东西接过去拿给我看。当时这个女的拿出来的是400 元钱和一张银行卡。我看了一下说不是,罗某甲就把一张银行卡和400 元钱还给这个女的。罗某甲喊这个女的和他在旁边讲了几句话,他就和我走了。在路上我问罗某甲说钱你都不要,罗某甲说几百元钱拿来做什么,银行卡他换得了,顾某某给他说银行卡上有35000 元。我们走到车边后,四人就坐车往维新方向走了。在路上罗某甲就喊我去取钱,因为害怕,罗某甲拿了一个假发帽子给我,我戴起假发帽子在银行取款机里取了20000 元钱。取得钱后我们就往毕节走,到毕节后吃了晚饭,过了晚上十二点,罗某甲和顾某某又喊我去银行的取款机上把剩的钱取了,我就在毕节老客车站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款机上把银行卡里剩的15000元取了。银行卡的密码是顾某某和姓陶的那个女有在银行里调人时记下来的,我去取钱时也是顾某某给我说的密码,密码是多少我记不清了。骗得的钱,我、罗某甲、顾某某和姓陶的那个女有每人分了8500 元钱,剩下的钱当作车子的费用。我分得的钱用完了。换卡的时候我没有注意看,是事后罗某甲讲他趁这个女的不注意时,用另外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将这个女的银行卡换了,我不知道罗某甲拿来换的银行卡是从什么地方得来的。我取完钱后,把银行卡拿给他们了,但是拿给罗某甲还是拿给顾某某我记不了了。因为家里情况不好,罗某甲等人叫我和他们一起去骗人,我想到可以分钱用,才和他们一起去骗人家钱的。被骗的这个妇女我们都不认识,这个妇女有50 多岁的样子,其他特征我记不清楚了。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0日,她到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存了3万元,后来被两名男子换走一张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后该银行卡里的35000元被取走。被换卡的主要情节与吴明江的供述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与吴明江供述的内容一致。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她和罗某甲、陶某某、吴明江商量去找钱,当天化作乡赶场,她们开面包车去化作乡时是早上10时许,把车停好后,她们四个就下车找目标,她和陶某某到化作信用社里去找目标时,看见一个老奶奶存钱多,便和陶某某跟着这个老奶出来,后罗某甲、吴明江、陶某某跟着这个老奶奶走,她知道他们要骗这个老奶奶的钱,没有继续跟过去,返回车边等他们。十多分钟后,他们三个就过来了,她们就开着车往维新镇走,他们三人在车上说得一张银行卡,后吴明江在维新和毕节取过钱,共取得35000元。后大家把钱分了,每人分得8500元,剩下1000元用于吃饭、加油。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与顾某某的证言的内容一致。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罗某甲指认其与吴明江等人作案地点,顾某某指认其停车的地点;吴明江指认其与罗某甲等人作案地点、其用盗得的银行卡取钱的信用社、农商银行。

2、现场方位示意图。

内容:罗某甲、吴明江等人作案的地点,顾某某停车的地点。

3、刑事照片:2014年7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存款时,顾某某、陶某某在旁窥视。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款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内容为,2014年7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纳雍县化作乡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存款时的监控录像。

(六)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李某某的农信社银行卡被盗换后所得的一张银行卡。

2、纳雍县化作农信社账户交易明细:李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11日共被取走35000元,每次取款2500元,余额10元。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纳雍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说明,2015 年8月16日18时30 分许,我所接群众举报,羊场乡一名叫吴明江的人在外犯法,现在回到家中。接到举报后,我所立即进入公安网进行查询,经核实此人系网上在逃人员。所长赵雷立即带领我所民警蒙勇、协警孙成静等人赶到吴明江家中将其抓获,经审讯,吴明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纳雍看守所证明:吴明江于2015年8月17日临时羁押于该所,后于2015年8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带走。

3、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2015年8月20日,大方县看守所医师对吴明江进行体检,结论为符合收押条件。

4、刑事判决书:2015年5月6日,大方县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罗某甲、顾某某、罗某乙、陶某某的犯罪事实,判决罗某甲、顾某某、罗某乙、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二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的罚金。

5、户籍证明:吴明江,男,1966年4月8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农民,住纳雍县。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罗某甲辨认罗某乙、吴明江;罗某乙辨认罗某甲、吴明江;顾某某辨认陶某某;陶某某辨认顾某某;罗某甲辨认陶某某、顾某某;罗某乙辨认陶某某、顾某某;顾某某辨认罗某甲、罗某乙、吴明江;陶某某辨认罗某甲、罗某乙、吴明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明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明江参与作案3宗,盗窃数额5.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中,涉案金额中现金为2000.00元,银行卡取款8000.00元,共计应为10000.00元。经查,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与纳雍县猪场农信社储蓄账户通配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所指控的涉案金额,故对于被告人吴明江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明江辩称其在本案中系胁从犯、从犯,是受罗某甲等人教唆后犯罪的。经查,被告人吴明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其被威胁后参与犯罪,另外被告人吴明江与同案罗某甲等人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目的都是为了完成犯罪目的,不能区分主从,故对吴明江所作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吴明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