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班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班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班某某(已判决)、孙亚琼(已判决)到安顺市东路工商银行前,班某某(已判决)、孙亚琼(已判决)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补助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的工商银行存折及密码,后何某某在安顺市工商银行体育路支行柜台上将汪某某账户上的31 800元人民币取走。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贵A15N71白色吉利轿车与班某某、李某某到息烽县永靖镇,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医疗补助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及密码。后班某某和李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花园东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将蔡某某账户上的6200元人民币取走。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及流水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何某某、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科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班某某、李某某科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班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班某某、孙亚琼到安顺市东路工商银行前,班某某、孙亚琼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补助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的工商银行存折及密码,后由何某某在安顺市工商银行体育路支行柜台上将汪某某账户上的31 80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被告人班某某、孙亚琼已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与有期徒刑一年。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贵A15N71白色吉利轿车与班某某、李某某到息烽县永靖镇,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能帮忙办理医疗补助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及密码。后班某某和李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花园东路农村信用合作社处将蔡某某账户上的6200元人民币取走,三人共同分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班某某、李某某均将已得赃款全额退还了被害人蔡某某,并取得蔡某某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将已得部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班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及流水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作案2次,诈骗数额为38 000元,被告人班某某、李某某作案1次,诈骗数额为62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班某某、李某某均将已得赃款全额退还了被害人蔡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蔡某某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将已得部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汪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班某某、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班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1个月零26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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