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玉玺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玉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玉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在被告人贺玉玺的家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玉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贺玉玺在其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伟。

2、2014年8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贺玉玺在其家中,以25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何某全;当日在贺玉玺的家中缴获海洛因0.41克。

3、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贺玉玺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张某;同日在被告人贺玉玺家中缴获海洛因2.29克。

4、2015年4月9日2时许,在被告人贺玉玺家中缴获海洛因12.52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贺玉玺家中查获的毒品以及贩卖给张某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贺玉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贺玉玺系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贺玉玺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贺玉玺经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玉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贺玉玺的供述,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玉玺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玉玺吸食毒品,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贺玉玺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达15.42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玉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玉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玉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7月25日起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此,被告人贺玉玺的剩余刑期为一年三个月十四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玉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前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5.4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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