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家星,曾用名黄家旋、黄家丽、黄家利、黄家旎,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25日批准逮捕,2015年5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大方二中学生,户籍地大方县,现租住大方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黄家星、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星、付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黄家星、邓某某、付某某商量到毕节找卖淫女带到大方县来做卖淫生意。2015年3月3日22时许,黄家星、付某某乘坐邓某某驾驶的贵FZ5XX2号白色越野车到毕节七星关区朱家湾一铺面门口以400.00元包夜的价格将被害人罗某某叫上车。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左右,罗某某被带到大方县XX镇XX宿舍四楼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黄家星、邓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在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后,黄家星、邓某某、付某某先后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至凌晨5时许,罗某某与三人发生性关系后去厕所时,三人怕罗某某逃跑,让付某某一起去看守罗某某。罗某某上完厕所回来后多次提出要回家,黄家星、邓某某、付某某三人不让罗某某离开。当日11时左右,罗某某借上厕所之机翻厕所窗户逃跑时坠落。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三人发现罗某某坠楼后,将罗某某的一个蓝色手提包拿走,包内有一部价值3846.00元的苹果5S手机和一部价值856.00元的三星牌19268手机。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到大方县看守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家星、邓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家星、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家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在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家星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否构成盗窃罪由法庭裁决。
被告人邓某某认为其未提被害人的包包,也没有参与分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黄家星、邓某某、付某某商量到毕节找卖淫女带到大方县来做卖淫生意。2015年3月3日22时许,黄家星、付某某乘坐邓某某驾驶的贵FZ5XX2号白色越野车到毕节七星关区朱家湾一铺面门口以400.00元包夜的价格将被害人罗某某叫上车。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左右,罗某某被带到大方县XX镇XX宿舍四楼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黄家星、邓某某、付某某、罗某某在该房屋内吸食毒品后,黄家星、付某某、邓某某先后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至凌晨5时许,罗某某与三人发生性关系后去厕所时,三人怕罗某某逃跑,让付某某一起去看守罗某某。罗某某上完厕所回来后多次提出要回家,黄家星、邓某某、付某某三人不让罗某某离开。当日11时左右,罗某某借上厕所之机翻厕所窗户逃跑时坠落受伤。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三人发现罗某某坠楼后,将罗某某的一个蓝色手提包拿走,包内有一部价值3846.00元的苹果5S手机和一部价值856.00元的三星牌19268手机,付某某与黄家星一人分得一个手机,后三人将手提包丢弃。
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到大方县看守所投案自首。2015年5月27日,邓某某父亲邓某某平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邓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付某某所作供述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13日下午6点左右钟,邓某某开一辆白色越野车来约他去找黄家星玩,因黄家星刚坐牢出来,邓某某和黄家星商量要找小姐来大方卖淫。他们就去毕节找小姐。黄家星给他说打个出租车叫出租车师傅带他到有小姐的地方,邓某某和黄家星开车在后面跟着,但他没有找到。后是邓某某去找,20分钟左右,邓某某就带来一个女的。黄家星对那女的说:“干脆我们再补你200元,今天晚上陪我们三个”,经那女子同意,黄家星补了200元后,当晚就将其带到大方他的租房处。之后他们三人就吸毒,那女的也吸。随后三人先后与这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这个女的在早上7点和9点钟的时候提出要回家,邓某某不准。他下楼买早餐回来给那女的吃了几口,他和邓某某就睡觉去了。睡了一会儿,黄家星叫醒他们说那女的不见了,他们就找,厕所门反锁着,他用卡打开厕所门后没有见那女的。后来他们见那女的躺在楼下,周围围着好多人,三人就提着这个女的包包跑了。黄家星将包内的苹果手机拿走,邓某某将三星手机给他。跑到关水井一个树林里,邓某某就把他手里的包包仍在树林里了。
2、邓某某所作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与付某某所作证实内容基本相同。并证实其与黄家星、付某某驾驶到毕节的车是其租的。到付某某的租住房后,他们三个就拿三个矿泉水瓶做吸冰毒的工具吸食冰毒,之后他们又逼迫这个女的吸食,说这是封口药。他们三人先后与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后,这名女子多次提出要回家,他们都没有答应。之后到11点的时候,这个女的去上厕所,过了几分钟,他们听到有响声,就出去看,看见这个女的坐在楼下的一个台子上,这时候有人打120,他和黄家星就跑回楼上,对付某某说这个女的跳楼了,没有死,喊付某某与他们一起逃跑。付某某就提着这个女的包包下楼和他们一起往楼下跑了。这个女的来大方时提有一个蓝色提包,里面有两部手机。黄家星拿走了苹果手机,付某某拿走了三星手机。包包丢在关水井的一个树林里了。
3、黄家利的供述及辩解:他和邓某某之前就认识,与付某某认识是邓某某2015年3月几号带来才认识的。2015年的一天,他和邓某某、付某某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去毕节找了一个卖淫女,在毕节开不了房间,他们就来大方。到大方后,他去县医院门口向黄某林买了300元的冰毒。买到毒品后,他们就去大方车站附近找吸管,找到吸管后他就回家了。
二、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毕节朱家湾一个铺子里上班,做按摩,当天开车那个男生与她的老板讲成包夜陪一人3个小时,讲好后他就给她老板400元钱,随后她被他们强行拉到大方。到大方他们的房子里时是晚上12点左右。他们还逼她吸毒。他们三个与她先后发生了性关系,但她并不是自愿的。到3月4日凌晨1点左右钟的时候,她多次提出要回家,均遭到拒绝。2015年3月4日6点钟的时候,她穿好衣服和鞋子要回家,又被他们押起在床上睡觉。8点钟他们中有二人出去提早餐并让她吃,她说不吃要回家。后遭到他们诀骂和威胁。11时左右,她借故上厕所时,翻厕所窗户逃跑时坠落。等她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里了。她在毕节治疗出院后,去老板那里拿了400元钱。每次她出去包夜都是400元,她300,老板100,这次老板把400元全给她了。当天她就提了一个蓝色的女士挎包,包里有两部手机、钱包和一些化妆品等日常用品,钱包里有60多元零钱。
三、证人证言
1、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1时,他在停车时见农牧局种子公司宿舍的后墙上站着一个女子,那女子一只脚站在水管道上,另一只脚踩雨棚时摔了下来。见那女子满脸是血,他就打电话报警,其他人拨打了120。那女子头发是金黄色,穿一件风衣,有30岁左右。
2、李某焕证言证实:他租住的宿舍楼上有人跳下楼,他来反映情况。他在回家的时候,见一个陌生男子匆忙从种子公司宿舍楼上跑出来,之后这名男子又跑回去叫另两个男子赶紧跑。后来见民警和医生把掉下楼的女子抬上救护车。那三名男生都是二十左右岁,其中一位脖子上有纹身。
3、石某证言证实:其租住的房子在种子公司宿舍四楼的活动板房内。房间的布局是一个独立的卫生间,四间单独的房间。她、一个女学生和一个男学生分别住一间,有一间空着。有人跳楼的事她不知道。
4、钟某洁证言证实:她租住的房子在XX宿舍四楼的活动板房内。房间的布局是一个独立的卫生间,四间单独的房间。她、一个女教师和一个男学生分别住一间,有一间空着。她不认识其余两人,另一名男生经常带人进来。案发前一晚23时许,见他带一个披着土红色头发的女人来,今天早上她走的时候都还在。
5、吴某奎证言:他的租赁公司有一辆贵FS1XX9黑色比亚迪轿车,这辆车2015年3月2日租给一个叫小大官的人,当时说是包月的,没有签租赁合同。
6、许某某证言:许某某在2015年3月在租赁公司租过一辆贵FS1XX9黑色比亚迪轿车用过20多天。许某某绰号叫小大官。2015年3月几号的一个晚上十二点钟左右,他开着黑色比亚迪轿车在大方县医院门口遇到过黄家利,当时黄从一辆白色越野车上下来,他们聊了几句后,黄家利就上车了,当时黄家利说开车的是小刚刚,车里是否有其他人,他没有看见。
7、燕某昌证言:罗某某在他的诊所看骨科有一个多月,已医治好了,但需要修养。罗是盆骨骨折,因是坠楼受伤,所以内伤较重。
8、杨某东证言:贵FZ5XX2北汽幻速汽车是他在2015年1月10日以808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买的。后来在2015年2月18日下午3点钟,邓某某以200元一天的价格租用这辆车,到3月4日12时才还。他的租赁公司叫安捷汽车租赁公司。
9、许某某群证言:她儿子黄某林的小名叫小俊子,没有他的手机号,他去哪里了也不知道,他已经好久没在家了。
四、检验、鉴定结论
1、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罗某某苹果5S价格3846元、三星19268型手机价值856元。
2、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大方)公(司)鉴(活体)字【201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某某高坠致面部裂伤、腰部损伤、骨盆损伤,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
3、大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方公(3)【2015】现检第0110号:2015年3月6日对罗某某进行胶体金法测试,其结果为“阳性”。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照片: 2015年4月17日,罗某某辨认出5号(即付某某)系案发时坐在后排座位、看守自己的人;8号(即邓某某)系开车的人;11号(即黄家星)系坐副驾驶室的人。
2015年4月18日,付某某辨认出8号(即邓某某)、11号(即黄家星)系与其一起在其租住房屋内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邓某某和叫二哥的人。
2015年5月14日,邓某某辨认出5号(即付某某)、11号(即黄家星)系与其一起作案的人。
2015年5月15日,证人许某某辨认出5号(即黄家利)、8号(即小刚)系2015年3月几号的晚上,其驾驶贵FS1729号黑色轿车在大方县医院处遇到的开白色越野车的人,当时开车人是小刚刚。
2015年5月14日,邓某某辨认出5号(即罗某某)系其与付某某、黄家星一起带到大方付某某租住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
2015年5月8日,付某某辨认出XX镇XX宿舍四楼其租住的房屋处,系其伙同邓某某、黄家星带受害人来大方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现场。
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辨认出XX镇XX宿舍四楼付某某租住的房屋处,系其伙同付某某、黄家星带受害人来大方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现场。
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辨认出毕节市七星关区朱家湾街上一铺面门口,系其伙同付某某、黄家星找到受害人,并将此人带来大方的现场。
2015年5月13日,邓某某辨认出XX镇XX村X组赵某悌家土地后面的树林里其丢弃受害人手提包的地点。
2、提取笔录、照片: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3日根据邓某某的供述,在XX镇XX村X组赵某悌家土地后面的树林里提取出罗某某蓝色手提包。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32张: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XX镇XX宿舍四楼楼梯南侧的房间内,勘查该宿舍四楼楼梯南侧见有一棕色防盗门,门呈关闭状,门锁未见异常。进入室内为大厅,大厅内未见异常。勘查从大厅西侧由北向南第一间房间,见该房间门呈关闭状,门锁未见异常。勘查该房间南墙处距西墙193cm处的地面上见有一带有英文字母花色的旅行包,包内见有被褥及床单等物,在床单上发现大小为12x8cm的可疑斑痕(照相固定,直接剪取)及两点直径为0.5cm的可疑斑痕(照相固定,直接剪取),进入室内见靠北墙处抵东墙置有一张床,床上见被褥等物,床单上发现大小为12x10cm的可疑斑痕(照相固定,直接剪取),在该室内距南墙98距东墙163cm处地面上有一枚贵烟烟头(编号为1号烟头,照相固定,原物提取),距南墙123cm距东墙174cm处地面上发现有另一枚贵烟烟头(编号为2号烟头,照相固定,原物提取),距南墙203cm距东墙54cm处地面上发现有另一枚贵烟烟头(编号为3号烟头,照相固定,原物提取),在床尾南侧的地面上发现有一塑料垃圾桶,在垃圾桶内发现一枚贵烟烟头(编号为4号烟头,照相固定,原物提取),在床头南侧靠东墙处置放有一张圆桌,圆桌上见有一根黄色塑料管和一个黄色打火机(照相固定,原物提取),靠东墙抵南墙处放有一个木桌,在木桌上发现有两瓶打开过的矿泉水瓶(照相固定,原物提取),其余未见异常。
六、书证
1、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患者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罗某某2015年3月4日至3月7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右翼骨折;趾骨上下肢骨折;左膝前皮肤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
2、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基本情况:黄家星,曾用名黄家旋,男,生于1987年8月20日;邓某某,男,生于1993年1月27日。付某某,男,生于1992年5月10日。罗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16日。
3、情况说明:看守所民警邓成林在管理工作中发现线索,经过规劝教育,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10时50分到大方县看守所投案,看守所询问后将邓某某交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查处。
2015年4月17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镇北郊老青毕路路口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
5、安捷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邓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将贵FZ5XX2小型普运客车以80800元转让给杨某东。2015年2月18日15时至2015年3月1日15时,邓某某向安捷汽车租赁公司经营人杨某东租用贵FZ5XX2小型普运客车。
6、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被告人付某某符合收押条件;邓某某身上有多处纹身,右背中部有刀伤疤痕,符合收押条件;黄家星左肩部及腰肩部有纹身,符合收押条件。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10年10月28日邓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9日被地区公安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黄家星因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付某某因犯抢劫罪,2008年4月2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于同年5月5日释放。
8、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处方笺、大方县看守所医务室门诊病历:被告人邓某某经大方县医院检查,病情严重,下达病危通知书。
9、大方县看守所关于提请变更邓某某强制措施的报告:被告人邓某某2015年5月19日,经大方县医院检查,病情严重,建议办案单位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10、发还清单:罗某某已领回手提包及包内的日用化妆品和钥匙。
11、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之父邓某某平给付被害人罗某某医药费10,000元,罗某某愿意谅解邓某某。
12、情况说明:大方县公安局在毕节七星关区朱家湾未能查找到罗某某的老板核实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星、付某某、邓某某将罗某某从毕节市带到大方县,四人在付某某租住的屋内吸食毒品,后三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不让罗某某回家,限制其人身自由,导致罗某某借上厕所之机翻窗逃跑时坠落,致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三被告人发现罗某某坠楼后,将其手提包拿走,将包内一部价值3846.00元的苹果5S手机和一部价值856.00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综上,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家星、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付某某、黄家星、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黄家星、邓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家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家星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告人付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付某某的租住房后,为达到利用被害人卖淫获利的目的,以各种理由推脱阻止被害人回家,导致被害人翻窗逃跑时坠落受伤,被告人黄家星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认为,其未提被害人的手提包,也未参与分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邓某某明知付某某所提的包系赃物,仍与黄家星、付某某在逃跑的途中查看包内财物,并与二人对赃物进行分配,在付某某与黄家星分赃后,与二人共同丢弃隐藏手提包,故邓某某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邓某某未主动拿取被害人财物,也未参与分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家星、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家星、付某某、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家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 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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