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海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海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海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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