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海红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0:18
罪犯周海红,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海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刑期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7日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10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海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海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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