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95年5月2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为获取免费吸食毒品的机会,在曾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时,电话联系名叫“大双”的男子(身份待查)向“大双”赊购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个零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许某某赊购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曾某某,并与曾某某一同在许某某家中吸食,曾某某未当场支付毒资,几天后许某某向曾某某追讨毒资100元。
2、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为获取免费吸食毒品的机会,在曾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时,电话联系“大双”向其赊购1颗麻古和一个零包的冰毒。许某某赊购毒品后将毒品贩卖给曾某某,并与曾某某等人一同在许某某家中吸食,曾某某未当场支付毒资。
3、2015年8月10日20是许,吴某安向许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支付毒资100元。许某某为获取利益,在收取毒资后电话联系“大双”向其购买了价值55元的毒品冰毒,后将该毒品交给吴某安并一同吸食,未吸食完的毒品被吴某安带走。
另查明,公安民警将吴某安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0.01克。
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尿检,其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某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许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 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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