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1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2时许,杨某某打电话联系张某甲购买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讲成交易1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及交易地点,后张某甲骑自己的摩托车携带二乙酰吗啡到长石镇新源水库与杨某某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张某甲用来交易的二乙酰吗啡零包一个,并从张某甲身上搜出二乙酰吗啡15个零包,净重共1.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甲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捡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二乙酰吗啡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质证了以下证据: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可疑物及手机、摩托车一辆)、现场图;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合法,与案关联,内容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据此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8日12时许,杨某某打电话联系张某甲购买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讲成交易100.00元的海洛因及交易地点,后张某甲骑自己的摩托车携带海洛因到长石镇新源水库与杨某某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张某甲用来交易的海洛因零包一个,并从张某甲身上搜出海洛因15个零包,净重共1.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甲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捡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贩卖毒品1.1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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