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李某某电话联系袁某某购买25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到大方县瓢井镇加油站去交易,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一坨,净重0.3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李某某打电话向袁某某购买250元的海洛因,后双方约定在大方县瓢井镇加油站去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坨,净重0.32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一男子打电话向她购买250元钱的海洛因,她们约定后在瓢井加油站交易,12时许,她们在瓢井加油站交易时被公安抓获,她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2052,买海洛因男子的电话是×××。

二、证人证言

(一)王某艳证言:袁某某是腾某雄的妻子,第二个孩子是2013年12月份生的。

(二)熊某健的证言:袁某某平时一个人带两个小孩,儿子有10多岁,女儿1岁多,其丈夫在强制戒毒,其公公婆婆均已过世。

(三)腾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熊某健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大方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6日对从袁某某处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32克。

(二)搜查记录:大方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6日对袁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袁某某右手中搜得白色直板手机1部,左手中搜得人民币300元。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处理清单及照片2张:2014年11月16日大方县公安局扣押袁某某白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3张共300元、海洛因可疑物1包。海洛因上交毕节市禁毒支队,手机暂存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四)袁某某贩卖毒品现场示意图。

四、检验、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五、书证

(一)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瓢井加油站附近将正在进行交易毒品的袁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

(二)通话清单:袁某某151XXXX2052的电话号码与×××号码2014年11月16日通话情况。

(三)户籍证明:袁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12日,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出生医学证明腾某涵,女,生于出生时间2013年12月7日15时30分。其父亲腾某雄,其母袁某某。证实袁某某生育的女儿现在不满2周岁。

(五)收据:大方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日将袁某某贩毒案收缴的海洛因0.32克送到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六)李某某书写的证实材料:2014年11月16日,他与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当天早上10点左右,我用卡号×××拨打袁某某的电话151XXXX2052,向其购买2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袁叫他在瓢井加油站旁边的车站交易,后他们在交易时就被民警抓了。

六、物证:袁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袁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袁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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