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李某),生于贵州省赫章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9时许,李某乙与李某甲因要工资的事情产生纠纷并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李某甲用钢筋打伤李某乙的腰部,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作案工具钢筋一根;户籍证明等书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主张在事发前因上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其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请求从轻处罚。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到庭质证:

(一)物证:作案工具钢筋一根。

(二)书证

1、人员信息: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生。

2、大方县医院住院病案:李某乙2015年7月15日22时24分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实施了剖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冲洗引流述。

3、大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2015年7月15日20时43分中心按到李某报警称在火电厂发生打架,警员问是不是打李某乙的事,李某说是,警员告知李某说李某乙已报警了,叫他等一下,指挥中心就出警了,此前7月15日20时03分接到李某乙报警称被李某打,要求出警。民警于20时50分到达现场,李某乙与李某甲均在场,就传唤李某甲到派出所询问。

(三)被害人李某乙2015年7月18日陈述:2015年7月15日下午18点过,李某乙叫李某把欠其父亲的工钱一千多元钱付了,李某不承认欠钱的事,19时许,李某请人拉瓷砖在电厂煤场下瓷砖,李某乙就去拦,叫付其父亲的工钱否则不准下瓷砖,李某就上来用拳头打了李某乙左眼眶两拳,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和兄弟李某伦就到现场,说李某欠他工钱的事已经说好了的,李某乙因被打不服就上去用拳头打了李某头部左边一拳,李某就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筋要来打李某乙,李某丙就去拉但没拉住,李某用钢筋打在李某乙的腰部,李某乙当时就感觉腹部内特别疼,腰也特别疼,躺下起不来了,就打电话报警了。钢筋是直径有2至3公分,长一米左右的螺纹刚。李某乙报警时李某甲在场并知道的。

(四)李某甲2015年7月16日供述:2015年7月15日18点左右钟,李某甲在火电厂承包的工地上下瓷砖,以前在工地上做工的李某丙的儿子李某乙就来问李某甲要其父亲的工资,堵起不准下瓷砖,李某甲说已经给他父亲讲好了的,不关他的事,李某乙推了李某甲一下,李某甲没说什么继续搬瓷砖,李某乙就来先动手打在李某甲的胸口上,李某甲就还手打他两拳,一拳打在他肩上,一拳打在他背部,他也还手打李某甲的,后李某甲就打电话叫来李某丙,李某丙来就喊李某乙回去,但李某乙不听,还说不拿工资不准走,李某甲在与李某丙交谈时李某乙跑来一拳打在李某甲左耳上,李某甲见他还要打,就从地上捡起一根四十公分长,直径二公分左右的钢筋往他左腰部打去,李某丙就将李某甲拉住了,李某甲将钢筋丢了去喊保安,双方都报警了。其没欠李某丙的工资,是李某丙的考勤记载与他自己的不一致存在争议。

(五)证人证言

1、伍某敏证实:到现场时李某丙都到了的,李某乙说被李某打了,就上去用拳头打李某的头部,李某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打了李某乙腰部一钢筋,后李某乙就打电话报警了。

2、李某丙证实:李某乙去向李某要李某丙的工资,李某打电话叫李某丙去,李某丙说算了,李某说被打了两拳怎么办,就要去打李某头部一拳,李某就捡起一根钢筋打了李某乙右手手臂把李某乙打倒在地,李某丙就把钢筋抢下了,李某2014年欠有李某丙做工的工资1450元。李某乙报警时李某甲在场并知道的。

3、赵某伦、莫某祥证实李某乙打李某甲一拳,李某甲用钢筋打了李某乙腰部的内容与上基本同。

4、杜某证实:其捡李某甲打李某乙的钢筋交给民警。

5、郑某证实:李某乙2015年7月16日03时左右来县医院手术室做完手术转抢救室23床的,当时被确诊为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胰腺挫伤和左侧第十肋骨骨折等,进行了脾脏切除术等。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现场位于大方电厂煤场内一四层楼房内,中心现场在该四层楼房第一层靠近南面的门口,堆放有瓷砖等物。现场指认笔录:李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笔录:李某甲辨认出用来打李某乙的钢筋。

(七)贵阳医学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某乙因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左第十后肋骨骨折伴轻度失血性休克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

(八)视听资料:李某甲报案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形式合法,与案关联,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5日19时许,李某乙与李某甲因要工资的事情产生纠纷并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李某甲用钢筋打伤李某乙的腰部,案发后李某乙、李某甲先后报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因钝性外力致脾脏破裂,左第十后肋骨骨折伴轻度失血性休克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钢筋殴打李某乙致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对李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徐 钥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涂绿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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