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韩某某两次容留杨某某、喻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在大方县大方镇XX菜场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6月28日7时许,韩某某再次容留杨某某、喻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0时许,韩某某、喻某某被大方县公安局查获。经检测:韩某某、喻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韩某某两次容留杨某某、喻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在大方县大方镇XX菜场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月28日7时许,韩某某再次容留杨某某、喻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0时许,韩某某、喻某某被大方县公安局查获。经检测:韩某某、喻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喻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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