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6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鲁某某,向鲁某某购买300.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在大方县大方镇五栋楼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另在鲁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1.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和从鲁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6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鲁某某,向鲁某某购买300.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在大方县大方镇五栋楼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另在鲁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1.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和从鲁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鲁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的规定,应予以没收。本案中,被告人鲁某某有犯罪前科,有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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