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有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有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10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智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9日11时许,张有智在大方县大方镇老法院菜场以摸包扒窃的方式盗窃郭某某现金2900.00元。

二、2015年9月13日9时许,张有智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社菜场以摸包扒窃的方式盗窃林某某的价值4,320.00元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

三、2015年9月15日10时许,张有智在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德克士后边菜场以摸包扒窃的方式盗窃杨某某一部价值2,860.00元的三星NOTE3牌手机。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有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有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有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监控录像里的人不是他,他没有扒窃郭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他在扒窃时被林某某发现就跑了,没有盗得林某某的手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桩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9日11时许,张有智在大方县大方镇老法院菜场以扒窃的方式盗窃郭某某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有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份初的时候我没有在老法院菜场扒窃他人现金,监控录像里的人不是我。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8月9日上午,我在老法院菜场那里买菜,在走到老公安局往新民路方向转角处时,我发现我包里的2900元被盗了。因我出门时身上带了3000元,用了95元,身上现只有5元了。被盗的有100元是零钱,其中一张是50的,其余全是100元面值的。我是2015年8月9日上午11点过钟被盗的,那天我的钱放在一个紫色单肩包里,我上身穿一件灰白色的外衣,衣服领后面有一个帽子,下身穿一条灰白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白色高跟凉鞋。

3、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词:公安机关给我看的那段视频,我看清楚的,视频时间2015年8月9日11时26分36秒,我从视频中,认出那个穿黑色外套,正在拿夹镊子摸一个穿白色外衣长头发女子包包的人是我的哥哥张有智。我从视频里看见张有智从那个女子包包里夹出一些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我哥哥今年37岁,1978年3月10日生,户籍地是大方县XX乡XX村XX组。

(2)陈某某证词:我从公安播放给我看的监控录像中,认出正在拿夹镊子摸一个穿白色外衣女子包包里钱的人是摸我侄儿谢某某的女朋友林某某苹果手机的张有智,是我打电话叫他拿手机来的。我从录像中看到他用夹镊子从那个女子的包包里边夹出一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具体有多少看不清楚。我和张有智没有特殊关系,他之前在大方戒毒所戒毒,我在戒毒所工作,所以就认识了。

(3)裴某平证词:我从公安机关播放给我看的监控录像中,认出正在拿夹镊子摸一个穿白色外衣女子包包里钱的人是我认识的一个叫张有智的人。张有智今年37、8岁,是大方县XX乡的人,小名叫小有智,我从录像中看到他用夹镊子从那个穿白色外套女子包包里面夹出一些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只能看到摸到一叠100元面值的钱,具体有多少看不清楚,我和张有智没有特殊关系,只是互相认识。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老法院菜场附近。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5年10月12日11时38分至11时45分,郭某某在郭某的见证下,在侦查员播放的案发段的监控录像给受害人郭某某辨认时,郭某某指出2015年8月9日11时26分36秒,监控中被一男子用夹镊子摸包包的人就是郭某某本人。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5年9月25日10时55分至10时58分,辨认人张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张有智弟弟,其称根据视频监控能辨认出张有智,在杨某某的见证下,在侦查员播放的案发段的监控录像显示时间2015年8月9日11时26分36秒时,辨认人张某某指出该监控录像中正在使用夹镊子摸一个穿白色衣服女子包包的那个人就是其哥哥张有智;2015年10月19日25时38分至12时45分,辨认人陈某某系大方戒毒所医生,其称根据视频监控能辨认出张有智,在李某的见证下,在侦查员播放的案发段的监控录像显示时间2015年8月9日11时26分36秒时,辨认人陈某某指出该监控录像中正在使用夹镊子摸一个穿白色衣服女子包包的人是张有智; 2015年9月25日17时18分至17时24分,辨认人裴某平自称认识张有智,且双方没有特殊关系,其称根据视频监控能辨认出张有智,在郭超的见证下,在侦查员播放的案发段的监控录像显示时间2015年8月9日11时26分36秒时,辨认人裴某平指出该监控录像中正在使用夹镊子摸一个穿白色衣服女子包包的人是张有智。

5、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张有智扒窃被害人郭某某的监控录像为完整刻录;郭某某被扒窃的地段为老法院菜场。

6、视听资料:张有智扒窃被害人郭某某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二、2015年9月13日9时许,张有智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社菜场以扒窃的方式盗窃林某某的价值4,320.00元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有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5日前两天左右上午9时许,我和杨老四准备好摸包包用的夹镊子到红旗社菜场偷东西,我见一个穿绿色外衣的女子衣服包包是鼓的,我就将外衣袖子里的夹镊子拿出来,杨老四就在旁边看我摸。我将夹镊子伸进那个女子的包包时,还没有摸到东西就被那个女子发现了,后来我和杨老四就跑了。我杨老四事先没有商量。我不知道杨老四的学名,只知道他今年有40来岁,他家是什么地方的我也不知道。我的夹镊子跑的时候跑掉了。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5年9月13日上午9点过钟,我在大方县红旗社菜场买菜时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我来报案。那个人偷我手机时我只是感觉被撞了一下,转身看时,那个撞我的人已经走了。回去之后发现外衣包包里的手机被盗了。我当天上身穿一件绿色带灰色的毛衣,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我的手机是2015年7月份在贵阳花4800元买的,有发票的,现在找不到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串号是3593140XXXX5929,内存16G。我被盗的手机是我的男朋友谢某某后来帮我找回来的。

3、证人证言

(1)谢某某证言:我女朋友林某某的手机被盗后,我打电话告诉我表叔陈某某说我女友的苹果牌手机在红旗社附近被摸了,请他帮忙问一下。9月16日左右,我表叔打电话给我,说他找到一部苹果6手机,叫我去看一下是否是林某某的。我和林某某后来将被盗手机的串号与表叔找来的手机作对照,那部手机是林某某被盗的手机。陈某某在大方戒毒所上班,有50岁左右。

(2)陈某某证言:我表侄儿谢某某女朋友林某某被盗的苹果手机是我从张有智那里找回来的。具体是这样的,2015年9月13日中午,谢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女朋友林某某的手机在红旗社菜场被人偷了,叫我帮他访一下。后来我打访到张有智经常在老法院和红旗社菜场摸包包,我就打电话问他摸得一部苹果手机没有,张有智说摸得的。我就叫张有智把手机还回来。我通知谢某某来后,他将手机串号对了与林某某被盗的是一样的,我就把手机给谢某某了。张有智有37、8岁,以前在大方戒毒所戒毒,是大方县XX乡的人。张有智给我的那部手机是他在红旗社菜场摸的,是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但我不懂是苹果几的。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红旗社菜场附近。

5、鉴定意见:方价认[2015]106号,苹果牌6型手机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20.00元。附鉴定机构资质证和鉴定人员某某。

三、2015年9月15日10时许,张有智在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德克士后边菜场以扒窃的方式盗窃杨某某一部价值2,860.00元的三星NOTE3牌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有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5日上午10点过钟,我在新民路菜场偷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后来那名女子不知怎么知道是我偷的,叫我把手机退还给她。当天下午,我就在大方一小门口将三星手机退给那名女子和梁某某了,那名女子是梁某某妻子。其他的我就没有偷了。我偷那名女子的手机是准备卖后买毒品吸食。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9月15日上午10点过钟,我在大方县德克士后面菜场买菜时发现我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被盗了,旁边买菜的人告诉我是一个穿牛仔裤的小个子偷的,我来报案。我的手机是2014年4月份买的,买成4800元,有手机串号的,现在记不清了。

3、证人梁某某证言:我妻子被盗的三星手机是我从张有智那里找回来的。2015年9月15日中午,我妻子告诉我她的手机在德克士后面的菜场被人偷了。我就在那个菜场问那些卖菜的人,有人告诉我张有智经常在那个菜场摸包包,我就打电话问张有智摸得一部三星N0TE3手机没有,张有智说摸得的。我就叫张有智把手机拿回来给我看。下午2点左右钟,张有智就拿了一部手机给我,我用我妻子手机盒子上的串号对了一下,是一样的。张有智就就把手机给我了。张有智有37、8岁,是大方县XX乡的人。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德克士后面菜场附近。

5、鉴定意见:三星牌NOTE3型手机,价值2,860.00元。

本案综合证据。

1、人口信息表:张有智,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生,证实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有智于2011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张有智扒窃三桩,总价值为10,08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张有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有智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有智辩称“没有扒窃郭某某、监控录像里的人不是他”的辩解,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裴某平对涉案监控录像的辨认笔录与受害人郭某某对涉案监控录像的辨认笔录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监控录像中扒窃郭某某现金的人系张有智,此桩扒窃的金额被害人陈述金额为2900.00元,与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裴某平从监控录像中辨认张有智从郭某某包里扒窃的是一叠100.00元票面的现金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张有智辩解称“没有盗得林某某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有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当天到红旗社菜场扒窃一个穿绿色外衣的女子时被发现就逃跑了,与受害人林某某陈述其当天穿绿色带灰的外衣到红旗社菜场被扒窃能相互印证,林某某案发当天报案陈述与证人陈某某证实林某某苹果手机系张有智盗窃后退回给陈某某,证人谢某某证实林某某的手机被偷后,通过陈某某在案发2天后找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有智曾以扒窃的方式盗窃林某某苹果手机的事实,被告人张有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有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蒙丽

人民陪审员  谢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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