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1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6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二组张某某家中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许,刘某某到大方县马场镇新丰村二组张某某家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与张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2日上午6时左右,他在睡觉,有人敲他家的门喊他:“外公,开门,我是刘大咪。”于是他起床开门,刘大咪进门后将100元放在回风炉上,他将钱揣到裤兜里后就出去解小便,他回到屋里后,公安就进他家把他抓了。(在庭审中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2、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早上6时许,他到新丰村二组去给张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零包,到张某某家后他敲张某某家的门,张某某起床开门后,他对张某某说:“外公,我来买100块钱的东西”,然后他拿100元放在张某某家回风炉上,张某某将钱放在右边的裤包中后叫他等等,随后张某某出门去。大约两分钟左右,张某某回来后拿了一包毒品海洛因递给他,此时公安人员进屋来把他们二人抓了。他讲的“东西”就是毒品海洛因。另外他叫张某某“外公”,张某某叫他“刘大咪”。

(2)刘某义证言:刘某某系他侄儿,这段时间他发现刘某某的脸色不对,他问刘某某是不是在吸毒,刘某某承认了。因为刘某某还小,吸毒肯定不行,所以他到派出所来举报刘某某吸毒的事情。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6月2日6时23分至6时25分,民警对张某某住宅及人身进行搜查,在现场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身上搜出人民币一百元;对搜到的以上物品进行扣押。

(2)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毛重0.14克,净重0.11克。附现场称量照片。

(3)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现场示意图。

4、书证

(1)户籍证明:张某某,男,1956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2)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日,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大方县公安局派出所查获后,在审讯时其要求立功,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张某某抓获,得知刘某某要立功情况后,派出所干警在张某某住宅周围布控,在刘某某积极配合下,于2015年6月2日6时许,公安干警在张某某住宅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并立即将其传唤到马场派出所进行讯问。

(3)杨某、赵某江证实材料:证实2015年6月2日,大方县马场镇派出所民警杨某、赵某江接到刘某义举报其侄子刘某某吸食毒品,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某查获后,在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刘某某要求立功,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张某某抓获,得知刘某某要立功情况后,大方县马场镇派出所指导员联系公安局禁毒大队并给刘某某100元,安排其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派出所干警在张某某住宅周围布控,当接到刘某某正在和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信息后,公安干警进入张某某住宅内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并在张某某身上搜出拿给刘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人民币壹佰元。

(4)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暂存登记:证实收到张某某涉嫌贩毒案海洛因疑似物0.1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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