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黔纳刑经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曾初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89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于2013年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初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曾初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初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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