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一年,赔偿受害人10000元。被告人杨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于2013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7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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