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祖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申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2013)西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祖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及赃物折价人民币4210元继续追缴。刑期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祖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祖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祖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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