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红红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0:15
罪犯刘红红,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红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于2010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4月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红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红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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